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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五九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於 ○○拍賣網站(網址:xxxxx...)刊登「 ○○」等化
    粧品廣告,其內容除載有化粧品名及價格外,並介紹產品之功效及圖片等,案經民眾先後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二日及五月一日向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檢舉後,由該署分別以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三一二四0四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
    0三一二六二九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先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三三二七六二九00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三八
    四九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五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分別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一九三
    00號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一四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五九六三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是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
      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二、……(七)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違反事│法規依│法定罰鍰│統一裁罰基準│裁罰對象 │備註│
    │次│實  │據(化│額度(新│(新臺幣:元│     │  │
    │ │   │粧品衛│臺幣:元│)     │     │  │
    │ │   │生管理│)或其他│      │     │  │
    │ │   │條例)│處罰  │      │     │  │
    ├─┼───┼───┼────┼──────┼─────┼──┤
    │1│化粧品│第二十│新臺幣五│新臺幣五萬元│法人(公司│  │
    │2│廣告違│四條第│萬元以下│以下罰鍰第一│)或自然人│  │
    │ │規  │三十條│罰鍰  │次違規處罰鍰│(行號) │  │
    │ │   │   │    │新臺幣一萬元│     │  │
    │ │   │   │    │,第二次違規│     │  │
    │ │   │   │    │處罰鍰新臺幣│     │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   │   │    │第三次(含以│     │  │
    │ │   │   │    │上)違規處罰│     │  │
    │ │   │   │    │鍰新臺幣五萬│     │  │
    │ │   │   │    │元。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政府處罰人民須遵守三大原則:未具真實姓名之檢舉,應不予受理。非專職之一般
      公司行號等大量行銷物品,始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
      於新聞媒體宣導前不罰。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未遵循上述原則,顯然過當。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違規廣告十六則、行政院衛生
      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三一二四0四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衛署
      藥字第0九三0三一二六二九號函、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正衛三
      字第0九三六0三一九三00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
      三一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各乙
      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
      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
      機關核准,其擅自在網站上刊載,即屬違反前揭規定。至訴願理由主張其並非化粧品廠
      商,並不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乙節。查系爭產品係訴願人
      於系爭拍賣網站上販賣之商品,就法律關係言之,訴願人即為系爭產品之出賣人,自亦
      屬首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化粧品廠商,是訴願人為達系爭產
      品銷售之目的,於網路商店上刊登系爭廣告,理應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請系
      爭產品之製造商或輸入商申請核准後,始得刊載。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
      即停止刊登,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五九六三00號
      行政處分書之說明二事實欄中所認定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未經申請核可即於
      網路……刊登『○○……』等七十八則化粧品廣告……」而該處分書之主旨則記載略以
      「處罰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整(違規廣告每則一萬元,每增加乙則加罰五千元)……」惟
      本件經遍查原處分卷附資料,僅有「 ○○」、「 ○○」、「○○」、「○○」、「○
      ○」、「○○」、「○○」、「○○」、「○○」、「○○」、「○○」、「○○」、
      「 ○○」、「○○」、「○○」及「○○」等十六則違規化粧品廣告,並未如原處分
      機關系爭處分書所載有七十八則廣告。準此,本件違規廣告究有幾則?其完整之內容為
      何?實無從審究。因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認定將影響裁罰之法律效果,有再為釐清確認之
      必要。再者,若依本件原處分書主旨所載「違規廣告每則一萬元,每增加乙則加罰五千
      元」之基準裁罰,則以本件系爭處分書所認定本件有七十八則違規廣告核計,何以得出
      本件之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其理由及相關法規依據為何,經遍查全卷,並未
      見原處分機關敘明,實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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