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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四五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有效日期 2007、04、04)食品包裝標示有「低脂」之
營養宣稱,但未提供其營養標示,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轄內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家樂福」超市貨架上查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送驗
單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投衛局食字第0九三0七00一四四號函檢附前揭抽驗
物品送驗單及檢體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九九五0一號函囑本市內
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
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七五九0
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涉及營養宣
稱,惟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四五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
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
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
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銷售之「○○」食品,其低脂宣稱係指其原料成分「椰肉」脂肪含量較低,
而非宣稱營養性質。椰奶在南洋美食中是不可或缺之調味品,依其脂肪含量分為四級,
不同料理需要不同級數,因此寶翠椰奶標示低脂,是有其必要性,而且是針對原料成分
之敘述,並非描述特定的營養性質。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涉及營養宣稱,且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完
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投衛局食字第0
九三0七00一四四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抽驗物品送驗單、本市內湖區衛生
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七五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之「低脂」宣稱,係指其原料成分「椰肉」脂肪含量較低,
而非描述特定的營養性質乙節。按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行政院衛生
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之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且標示方式及內容應
符合首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相關規定。查「脂肪」為營養素名稱之一,系爭
產品名稱既為「寶翠低脂椰奶」,顯已涉及對外為營養之宣稱,自應依前揭規定之方式
、內容,標示其營養成分及含量,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系爭食品既未依規定之方
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食品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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