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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四五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有效日期 2007、04、04)食品包裝標示有「低脂」之
      營養宣稱,但未提供其營養標示,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轄內
      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家樂福」超市貨架上查獲,乃當場製作抽驗物品送驗
      單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投衛局食字第0九三0七00一四四號函檢附前揭抽驗
      物品送驗單及檢體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九九五0一號函囑本市內
      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
      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七五九0
      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涉及營養宣
      稱,惟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四五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食品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
      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
      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
      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
      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銷售之「○○」食品,其低脂宣稱係指其原料成分「椰肉」脂肪含量較低,
      而非宣稱營養性質。椰奶在南洋美食中是不可或缺之調味品,依其脂肪含量分為四級,
      不同料理需要不同級數,因此寶翠椰奶標示低脂,是有其必要性,而且是針對原料成分
      之敘述,並非描述特定的營養性質。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涉及營養宣稱,且未依規定之方式、內容完
      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投衛局食字第0
      九三0七00一四四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抽驗物品送驗單、本市內湖區衛生
      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七五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食品外包裝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之「低脂」宣稱,係指其原料成分「椰肉」脂肪含量較低,
      而非描述特定的營養性質乙節。按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行政院衛生
      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之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且標示方式及內容應
      符合首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相關規定。查「脂肪」為營養素名稱之一,系爭
      產品名稱既為「寶翠低脂椰奶」,顯已涉及對外為營養之宣稱,自應依前揭規定之方式
      、內容,標示其營養成分及含量,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系爭食品既未依規定之方
      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是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食品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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