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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五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食品,在網站( xxxxx) 刊登之廣告內容述及「......臺糖冬
蟲夏草蜆精62cc八罐(三罐一條)......特價:NT$1301元...... 冬蟲夏草具有調節免
疫系統機能的作用,長期服用有助於調養虛弱體質。冬蟲夏草能夠讓自然殺手細胞的活
動力增強,以驅趕更多的病原菌及有害物質,因此服用冬蟲夏草可以有效地提升人體對
疾病的抵抗力......○○(股) 臺北市○○○路○○號○○樓客服專線:xxxxx;xxx
xx....7:」等詞句,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
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後,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三八七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
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九十
三年六月三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七五0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惟因訴願人陳稱系爭廣告內容係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提供,再
由其刊登於網站,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九三九九
00號函請○○公司說明相關疑義。經○○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商銷字第0九三七0一000八號函,陳稱系爭廣告內容與該公司提供予訴願人之產品
型錄內容並不相同,並指證訴願人為該公司設立之專屬網站為「○○購物商城」( xxx
xx.) ,與系爭被查獲之網站網址並不相同。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五三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九日補
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
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內容係由○○公司提供予訴願人。訴願人實際營業項目為電子商務網站之建置
、電子商務網站平台之租用、代收電子商務交易費用之系統平台服務商,並非食品製造
或主導行銷之廠商,因此對食品相關法令並不熟悉。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食品,在前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廣告,此有本
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三八七00號函及
所附系爭廣告影本、網路違規廣告查報表、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松
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七五0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廣告係由其所刊登。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系爭廣告刊登「......冬蟲夏
草具有調節免疫系統機能的作用,長期服用有助於調養虛弱體質。冬蟲夏草能夠讓自然
殺手細胞的活動力增強,以驅趕更多的病原菌及有害物質,因此服用冬蟲夏草可以有效
地提升人體對疾病的抵抗力......」等詞句,其整體表現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有使一
般消費者誤解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核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部分例示之詞句相當,顯已違反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由臺糖公司提供及其並
非食品製造或主導行銷之廠商,因此對食品相關法令並不熟悉乙節。查系爭廣告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九三九九00號函請臺糖公司說明
相關疑義,經○○公司陳稱系爭廣告內容與該公司提供予訴願人之產品型錄內容並不相
同,並指證訴願人為該公司設立之專屬網站為「○○○購物商城」( xxxxx.) ,與系
爭被查獲之網站網址並不相同,此有○○公司商品行銷事業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商銷
字第0九三七0一000八號函及產品型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又系爭網站廣告具有
線上訂購功能,本件訴願人實為系爭商品之實際銷售者應無疑義,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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