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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四二四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麵體採用澳洲進口非基因改造小麥」等
    詞句,案經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
    ○○樓「○○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查獲,並製作抽驗物品送驗單及九十三年基因改造
    食品標示稽查表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四一四七00號函報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六二五
    九00號函囑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
    代理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以同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三四二00號函
    檢附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三三三八七八七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相關法律疑義,經該署以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三六五八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包裝標示『麵體採用澳洲進口非基因改造小麥』乙節,
    經查目前全世界(包含澳洲)均尚無商業化生產之基因改造小麥,該產品以產地來源及產品
    特性做區別性標示,對於消費者有『易生誤解之情形』,案內標示應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系爭食品標示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二四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
      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七七
      四0五號函釋:「說明......二、案內刊登於工商時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
      ○【非基因改造】黃豆製品』廣告,宣稱『基因改造食物對人體健康有潛在危險』、『
      避免有【基因改造】與【非基因改造】的【交叉污染】』、『美國的黃豆有相當大的比
      率為【基因改造】黃豆,而且絕大多數是以【散裝】儲運、出口,容易造成【交叉污染
      】』等詞句,易引起消費者懷疑其他同類但使用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產品之安全性及造成
      消費者之恐慌,有誤導消費者之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三六五八號函釋:「......說明......二
      、○○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包裝標示『麵體採用澳洲進口非基因改造小
      麥』乙節,經查目前全世界(包含澳洲)均尚無商業化生產之基因改造小麥,該產品以
      產地來源及產品特性做區別性標示,對於消費者有『易生誤解之情形』,案內標示應屬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起實施「基因改造食品」之各項規範,規定基因改造黃豆及玉
      米產品應強制標示,「基因改造小麥」雖非強制標示範圍,但訴願人仍本諸保護消費者
      知的權利,貫徹行政院衛生署實施基因改造食品相關規範之精神,在生產販售之「○○
      」食品,標示「麵體採用澳洲進口非基因改造小麥」。目前世界小麥生產的基因改造情
      形雖不及黃豆及玉米普遍,但仍有部分基因改造小麥在市場流通,訴願人乃要求麵粉供
      應商提供使用非基因改造小麥原料之證明文件,廠商也提供澳洲小麥協會出具之文件作
      為證明,訴願人此種負責、保護消費者的標示,原處分機關竟認定為違規,洵令人不解
      。再者,基因改造作物食用後是否對人體有不良影響,目前尚無定論,因此全世界對於
      使用基因改造作物為原料或成品之基因改造食品,在規範上均以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為
      重點,認為廠商應負責明確標示,讓消費者依其標示辨別並行使選擇權。有關基因改造
      食品之規範,應鼓勵廠商以負責的態度確實標示,而不應對於法令未強制標示之範圍,
      就強制廠商不得標示。原處分機關僅憑主觀認定,課以訴願人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顯
      與事實不符,且逾越法律裁量之權限,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事實,有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四一四七00號函及所附九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抽驗物品送驗單、九十三年基因改造食品標示稽查表及系爭食品外包裝
      、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三三四二00號
      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對此一事實亦不爭執。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
      件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麵體採用澳洲進口非基因改造小麥」等
      詞句,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相關法律疑義,該署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三六五八號函釋,核認目前全世界(包含澳洲)均尚無商業化
      生產之基因改造小麥,系爭產品以產地來源及產品特性做區別性標示,對於消費者有易
      生誤解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據以為系爭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訴願理由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麵體採用澳洲進口非基因改造小麥」之詞句,用
      意係在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負責的態度確實標示,讓消費者依其標示辨別並行使選
      擇權,且提供該公司麵粉供應商取得之澳洲小麥協會出具之證明文件為證乙節。查本件
      訴願人僅在其販售之「○○e家小館自主麵」食品,標示「麵體採用澳洲進口非基因改
      造小麥」之詞句,並未同時標示基因改造食品與非基因改造食品之優缺點及其食用後對
      人體影響之詞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
      七七四0五號函釋意旨觀之,訴願人之行為似尚難引起消費者懷疑其他同類但使用基因
      改造食品原料產品之安全性及造成消費者之恐慌,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次查縱如原處
      分機關所指目前全世界(包含澳洲)均尚無商業化生產之基因改造小麥,惟是否即得推
      定消費市場上亦無基因改造小麥流通交易之情形?第查基因改造作物經加工製造而由人
      類食用後,是否即對人體產生不良之影響,目前似無定論;況一般消費者對基因改造食
      品與非基因改造食品間,有關其食品原料產出之方式及產品之安全性等差異,是否即有
      相當而廣泛之瞭解,致會影響其決定購買基因改造食品或非基因改造食品之消費意願,
      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既仍有上述疑義未明,訴願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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