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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北市衛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八六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開設「○○髮藝美髮店」(未領有營
    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美髮業務,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派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訴
    願人營業現場稽查,發現該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未依規定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且未指定經
    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衛生管理人員管理衛生事項,乃當場製作臺北市理髮美髮美容業營業衛生
    檢查表,並開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二字第九一0九0一號衛生檢查、抽驗改善通知
    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完成改善。嗣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再
    度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複查,發現訴願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健康檢查
    及衛生管理人員培訓報名手續,乃當場訪談訴願人製作調查紀錄表,並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六一四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未依規定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已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五十
    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衛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八六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
      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
      容之營業。」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
      第五十四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來自香港,因結婚而入籍,成立之「○○髮藝美髮店」為
      美髮保養個人工作室,主要為顧客提供美髮保養諮詢服務,並無聘請任何技術人員,且
      對衛生法規生疏,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後已瞭解法令規定,訴願人亦已報名參加
      衛生管理人員之受訓,以符合規定。訴願人既已配合改善,為何又接獲罰鍰處分?試問
      訴願人短短數日受訓上課及甄試,在時間及程序上如何取得證照?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衛生場所從業人員,
      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種預防接種。查訴願人開設「○○髮藝美髮店」
      (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美髮業務,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該營業場所
      從業人員未依規定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之事實,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臺北市理髮美髮美容業營業衛生檢查表、同日北市衛二字第九一0九0一號衛生檢
      查、抽驗改善通知單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六一四00
      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來自香港,美髮店並無聘請任何技術
      人員,且對衛生法規生疏及其既已報名參加衛生管理人員受訓配合改善,為何又接獲罰
      鍰處分等節,按訴願人既係本市經營美髮業之業者,且本身為美髮業之從業人員,有關
      本市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並予遵行,以維護消費者
      之權益,尚不得以對衛生法規生疏而邀免責。又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稱:「......有關
      衛生管理人員部分,本局經考量,其已報名參訓,短期內確實無法取得結業證書,故未
      予處分......」,而違反前揭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
      之規定,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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