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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三五0一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販售「○○、○○、○○、○○、○○、○○、○○
      」等產品,廣告內容載以「○○中心台北市○○路○○段○○號(○○斜對面)TEL:x
      xxxx FAX:xxxxx.....○○......預防心血管系統的脂肪堆積,使皮下組織減少,避免
      過度肥胖,成全身贅肉,所以甘薯是一種極佳的減肥食品......○○......可讓女性養
      顏美容,抗老防皺......○○......酵素是利用六大作用同時來進行治療疾病......抗
      菌作用及細胞活化作用......○○......調解(節)男女性的賀爾蒙......對性功能也
      有很大的幫助......○○......有殺菌效果,又能行氣暖脾,預防支氣管過敏......○
      ○......動脈硬化、腦溢血、心肌梗塞及高血壓等病症,均有預防效果;在治療方面,
      對肝炎、糖尿病......可完全根治。對神經痛、關節炎......均有效;甚至對癌症也有
      效......降低高血壓的明證......○○......天然的消炎藥......可以舒緩燙傷、過敏
      性皮膚炎、濕疹、氣喘、花粉症、感冒、牙痛等症狀,並且改善體質。......」等詞句
      ,整體傳達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
      解,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00二
      二七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一五六000號函囑本市松
      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
      查紀錄後,同日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四九0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為查明事實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九七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以快農產(93)字第00一號函檢附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參考。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五0一二00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名稱誤植為「○○店」
      ,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七六六三五00號函更
      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二十二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
      胞功能......(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肝......(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臺北市政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販售「○○、○○、○○、○○及○○」網路內容易使消費者誤解
      為由,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惟並未說明如何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且訴願人並非
      從事網路購物之營業,消費者並非從網路內容決定選購產品,而是到現場參觀各產品之
      包裝及內容而決定購買。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販售「○○、○○、○○、○○、○○、○○、○
      ○」等產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此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苗衛食
      字第0九三0七00二二七號函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四九0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食品衛
      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確係其所刊載。依首揭行政院衛
      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實已涉及虛偽、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系爭廣告內容如何使消費者產生誤解,且訴願人並非從
      事網路購物之營業,消費者並非從網路內容決定選購產品等節,查案內系爭廣告刊載內
      容提及訴願人商號名稱,介紹特定之「○○」、「○○」、「○○」、「○○」、「○
      ○」、「○○」、「○○」等食品,並登載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之處所及聯絡電話,明
      顯藉登載方式作宣傳,並用刊載個別食材功效等資訊之方式,以取得消費者信賴,足使
      有意購買該等系爭食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藉由電話洽詢獲知相關資訊,並易造成
      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食品具有「避免過度肥胖」、「養顏美容,抗老防皺」、「抗菌及
      細胞活化」、「調解(節)男女性賀爾蒙、對性功能有幫助」、「行氣暖脾,預防支氣
      管過敏」、「肝炎、糖尿病可完全根治、對神經痛、關節炎有效、對癌症也有效,是降
      低高血壓的明證」、「舒緩燙傷、過敏性皮膚炎、濕疹、氣喘、花粉症、感冒、牙痛等
      症狀」等功效,顯已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又綜觀系爭廣告及所引文字內容,均係
      針對「甘藷」、「醋」、「酵素」、「冬蟲夏草」、「蒜醋」、「米醋」、「蜂膠」本
      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經加工後之系爭食品所達之效能。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
      明所宣傳之系爭食品,確實具備其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
      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
      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
      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
      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
      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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