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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一五八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載「○○」、「○○」、「○○」、「○○」、「
      ○○」等食品廣告,其廣告內容載以:「......刺五加......抗疲勞、去風濕、壯筋骨
      ......養肝茶......降血糖、血壓、利尿、防止細胞老化......明日葉......淨血、調
      整血壓、美化肌膚......靈芝茶......滋養強壯、消除疲勞、消化不良、咳嗽、氣喘、
      心律不整......心絞痛......冬蟲夏草......改善慢性肝硬化、肝炎、降血脂......」
      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具有上述廣告之功效,涉及誇大不實或
      易生誤解,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
      00四五一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0六二00號函囑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
      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八四八00號函檢附前揭調
      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一五八九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
      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刻刪除網站上所有涉及療效部分,希姑念無心之過給予不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此有苗栗縣衛
      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苗衛食字第0九三0七00四五一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
      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八四八00號
      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於調查紀錄表
      中,訴願人代表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訴願人所刊載,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於接獲通知後即刻刪除乙節,查訴願人於其網站宣傳系爭產
      品,其廣告詞句整體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等情,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訴願人
      於刊載廣告前,自應過濾審核是否有易使消費者誤解系爭食品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之情事,以避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者,推定為有過失,於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訴
      願人於刊載系爭廣告前,未於事前注意審核,自難謂無過失,縱本件訴願人已於事後迅
      速刪除該網路資訊,仍不得邀免處罰,是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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