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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三七五五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報第十六版刊登「○○ ...
      ..○○(每盒包)特惠價576元○○(220公克)特惠價624元○○(120粒)特惠價 7
      68元辣木含有所含的鈣質是牛奶的4倍、鉀是香蕉的3倍、鐵是菠菜的3倍、維他命A
      是紅蘿蔔的4倍、蛋白質是牛奶的4倍、維他命C是柳丁的7倍......洽詢專線:xxxx
       x」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
      大不實,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
      三六0一七九六00號函移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訪談
      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同日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
      六0二0一一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原處分機關為明瞭詳情,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七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到該局第七科說明,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訪談訴願人委任之
      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0二
      一七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
      00一八六五八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案內有關貴轄業者於○○晚報刊登『
      ○○』產品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廣告內容
      述及『辣木含有所含的鈣質是牛奶的4倍、鉀是香蕉的3倍、鐵是菠菜的3倍、維他命
      A是紅蘿蔔的4倍、蛋白質是牛奶的4倍、維他命C是柳丁的7倍』等語,雖以等重量
      食品之營養素作比較,但因辣木『產品』之每日建議食用量與(與)其他食品之食用基
      準值不同,以 100克之食品作比較,凸顯辣木(葉)中之營養素含量,其整體表現及傳
      達給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七五五000號行政處分書(該
      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八一三六八00號函更正為「○○有限公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
      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涉及
      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八六五八號函釋:「主旨:案內有關
      貴轄業者於○○晚報刊登『○○』產品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案內『○○』廣告內容述及『辣木含有所含的鈣質是牛奶的4倍、鉀是香蕉的3倍
      、鐵是菠菜的3倍、維他命A是紅蘿蔔的4倍、蛋白質是牛奶的4倍、維他命C是柳丁
      的7倍』等語,雖以等重量食品之營養素作比較,但因辣木『產品』之每日建議食用量
      與(與)其他食品之食用基準值不同,以 100克之食品作比較,凸顯辣木(葉)中之營
      養素含量,其整體表現及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辣木系列產品,於○○晚報刊登促銷活動,對於廣告內容及文字,已
        委由報社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規定來設計製作。在產品檢驗方面,在標示上,則按政
        府規定標示。對於原處分機關認為廣告文字上,沒有標示建議用量,有所爭議,訴
        願人願意配合改進。
     (二)行政處分書內只說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易生誤解,然何謂易生誤解?文字意義
        只是正確表達數字觀念。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報第十六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此有
      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七九六00號函
      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三六
      0二0一一00號函及四月十二日、原處分機關四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於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紀錄表中,代理人○○○亦稱
      系爭宣傳廣告確係訴願人所刊登,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已委由報社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規定來設計製作、廣告文字
      上,訴願人願意配合改進及何謂易生誤解等節。
      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品,內容述及「辣木含有 所含的鈣
      質是牛奶的4倍、鉀是香蕉的3倍、鐵是菠菜的3倍、維他命A是紅蘿蔔的4倍、蛋白
      質是牛奶的4倍、維他命C是柳丁的7倍」等詞句,其整體表現已涉及易生誤解等情,
      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系爭廣告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
      0九三00一八六五八號函釋,認定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廣告之詞句,整體表現及傳
      達給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是訴願理由,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公告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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