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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五二七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中心」負責人,該中
    心非屬醫療機構,卻印製刊載「弱視不專心的福音......非按摩可以不用再戴眼鏡不點藥、
    不吃藥、不接觸眼睛......訓練對象有弱視不專心近視斜視散光遠視的人......○○中心地
    址:臺北市○○路○○段○○號○○樓之○○電話:xxxxx ......」等詞句之廣告單張,並
    附夾於報紙內散發,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同衛三字第
    0九三六0四二六九00號函移由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派
    員會同本市南港區及內湖區衛生所稽查人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實施檢查,並製作開執業醫事
    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
    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0五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單張,核
    屬違反醫療法八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衛
    三字第0九三三五二七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四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
      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傳單內容只是信息的提供,且強調以訓練的方法,不吃藥、不點藥、不接觸眼
      睛,並無暗示或影射醫療之行為及含意,原處分機關竟認為違法,怎能讓人信服?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印製刊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單張,並附夾於報紙
      內散發,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二六九
      00號函暨所附系爭廣告單張、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松衛三字第
      0九三六0五0五一00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
      日記表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醫療法
      第八十四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弱視不專心的福音......可以
      不用再戴眼鏡......訓練對象有弱視不專心近視斜視散光遠視的人......○○中心....
      ..」等文句,其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是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傳單內容只是信息的提供,且強調以訓練的方法,
      並無暗示或影射醫療之行為及含意乙節,核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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