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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
五六五七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導雜誌第八三二期第三十四至
三十五頁刊登「變臉大師 ○○○ 三個月塑造五十位小臉美女......變臉大師○○○,研
發氣電療法,把大臉變小臉,圓臉變瓜子臉,還能矯正臀部骨盤寬大的惱人問題......○○
○老師研習中醫多年,熟悉人體各部位的穴道,並結合頭骨上的醫學知識,巧妙研發氣電療
法......氣電療法就是藉由低週波電流的刺激,將人體頭骨上的二十三塊骨頭,重新調整緩
慢移位......藉此促進血液循環,修飾臉部的線條,達到修整雙下巴、調降顴骨、導正鼻樑
、消瘦臉形的效果 ......○氏美容養生世界 預約電話: xxxxx 地址:臺北市○○○
路○○號(單行道)」等詞句,並附有訴願人之代表人○○○與模特兒、氣電機儀器及變臉
前、變臉後等相片九幀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本市內湖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三00四五九六00號函移由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處理。經該
所查明訴願人營業地址設於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轄內,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中衛三
字第0九三六0六八五五00號函移由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四
七二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本件係屬醫
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八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五六五七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四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
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五四八二號函釋:「......說
明......二、按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
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本案依所附○○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於○○時報刊登
之廣告內容『輪廓塑型、變成瓜子臉、調整異常生長顴骨、通暢血液與循環系統、減少
細胞間液......』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
告,仍請依法處理。」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此篇報導是○○報導雜誌記者對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之採訪報導,非訴願人所作
之廣告稿,故非醫療廣告。訴願人曾在九十二年間因類似案件接受原處分機關松山區衛
生所調查,查證為○○周刊雜誌記者之採訪後而不予處分,此次不經查證而處罰,有違
公平。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有本市內湖區衛生
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內衛三字第0九三00四五九六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
、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四七二00號函
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五四八二號函釋意旨,美容業者之業
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
,是其廣告內容若有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查系爭
廣告載有「能矯正臀部骨盤寬大......藉由低週波電流的刺激,將人體頭骨上的二十三
塊骨頭,重新調整緩慢移位......藉此促進血液循環,修飾臉部的線條,達到修整雙下
巴、調降顴骨、導正鼻樑、消瘦臉形的效果......」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
構及生理機能,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
療廣告,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此篇報導是○○報導雜誌記者對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之採訪報導
,非訴願人所作之醫療廣告乙節。查系爭內容載有訴願人代表人○○○個人之出生年月
日、學歷、執照及訴願人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並附有○○○與模特兒、氣電機儀器
及變臉前、變臉後等相片九幀,是系爭資料顯係由訴願人提供予雜誌業者刊載,且招徠
業務之意圖甚明,本件訴願人應具有提供雜誌業者刊載系爭內容之直接故意;縱訴願人
無直接故意,因其應已預見相關資料有被雜誌業者刊載之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亦應
具有間接故意,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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