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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三三四八七五八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等產品非屬藥物,惟於○○百貨母親
節產品型錄廣告宣稱「○○……曲線塑身球大小適中可燃燒脂肪、活化淋巴……○○能放鬆
肌肉、改善酸痛……」、「○○……強化心肺功能……矯正脊椎曲變、協調自律神經……」
、「○○……反射全身穴脈、預防靜脈曲張……幫助腸胃蠕動……」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
,案經基隆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基衛醫壹字第0九三000六五四八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二四五
000號函囑本市北投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
代理人○○○,作成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七
二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七九九三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二三六五四號函復系爭廣告詞句已涉及宣稱療效,應依違反
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辦。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系爭廣告內容之產品非屬藥事法所
稱之藥物,卻刊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三七五0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八七五八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
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
配件、零件。」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二
三六五四號函釋:「主旨:有關基隆市衛生局查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廣告傳單刊
登『○○、○○、○○』商品廣告乙案……說明……二、經查案內產品非屬藥物,其廣
告內容宣稱『改善酸痛、強化心肺功能、矯正脊椎曲變、協調自律神經』及『反射全身
穴脈、預防靜脈曲張、幫助腸胃蠕動』等詞句已涉及宣稱療效,應依違反藥事法第六十
九條之規定處辦……」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於九十三年初始取得藥商執照,在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廣告文案不妥後,即在
第一時間將產品下架,且依指示修正。訴願人僅為充分說明產品功能,並無誤導消費者
、誇大療效的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等產品非屬藥物,於○○百貨母親節產
品型錄廣告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此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基衛醫壹字
第0九三000六五四八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本市北投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二七二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訪談訴願
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屬藥
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所
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系爭產品分別具有「活化淋巴、改善酸痛」、
「強化心肺功能、矯正脊椎曲變、協調自律神經」、「反射全身穴脈、預防靜脈曲張、
幫助腸胃蠕動」等醫療效能之詞句,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
產生誤認,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衛
署藥字第0九三00二三六五四號函釋認定違規在案,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為充分說明產品功能,並無誤導消費者、誇大療效的故意乙節,查系爭
產品並非藥事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系爭廣告
內容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已認定如前述,是訴願
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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