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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五五八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飲料食品(有效日期:二00四年十二月四日,保存期限
:十八個月),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經臺南市衛生局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臺南市○○路○○之○○號「○○○有機農場」查獲系爭食品涉有未依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提供營養標示之情事,乃製作抽驗物品
收據及食品違規標示總彙表,並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南市衛食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七二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八一0七
00號函囑本市內湖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
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
七00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五五八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
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 (一 )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
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
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
…(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乳
品及飲料兩類加工食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口系爭飲料食品已逾七年,一直依規定標示。直到九十二年底始知需標示「營
養標示」,訴願人亦立刻著手更改標示,並全面回收產品,可惜在回收中出現遺漏。系
爭被查獲之食品,係於九十二年間所進口,請體念商艱,免予處罰。
三、按依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衛
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市售飲料加工食品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
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飲料食品
,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且其有效日期至二00四
年十二月四日止,保存期限為十八個月,故可推算其製造日期應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依法應以中文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且標示方式及內容應符合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之相
關規定。次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食品,並未依首揭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南市
衛食字第0九三00一四六七二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抽驗物品收據及食品違
規標示總彙表、本市內湖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內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
七0000號函暨所附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黃○○之談話紀錄及系爭
食品標示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至九十二年底始知應標示「營養標示」,且立刻著手更改標示,並全面
回收產品,可惜在回收中出現遺漏乙節,惟查系爭食品既屬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八0六五五號公告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市售飲料加
工食品,訴願人自國外輸入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縱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
者,亦須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況系爭飲料食品之有效日期至二00四年十二月四日
止,保存期限為十八個月,經推算其製造日期應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已如前述,故其
違反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明定市售飲料加工食品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完成製造
之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規定甚明,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
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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