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七二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代理販售之「 ○○(有效日期 2004.12.12,保存期限十八個月)」食品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民眾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檢舉訴願人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地下○○樓「○○股份有限公司」貨架上販售二十盒,系爭產品外包裝
宣稱「高鈣、每 100 克 ABC 餅乾中含有220 毫克的鈣」,未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3第二欄所示之量(240 毫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所遂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八
八三00號函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該局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衛食字第
0九二00五0六七四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一一一二00號函囑本市
中正區衛生所查明,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
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八
七三00號函檢附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六0一四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營養標示不符產品回收改正,若逾期仍被查獲依法處辦。詎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股份有限公
司」查獲現場販售二盒;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在宜蘭縣五結鄉○
○路○○號「○○商行」查獲現場販售一盒,乃分別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衛食字第0
九三000七九三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衛藥食字第0九三三0四0一三0號
函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四、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五二三六00號函囑本市中
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
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一四九
八00號函檢附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一七五七七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限於行政處分書收到次日起三十
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三年
六月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八五0二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略以:「主
旨……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之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四八0
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產品宣稱『高鈣』,但鈣含量不符
本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
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三九七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維持原事實認定,另行開立行政處分書,並請訴願人依限
提出陳述書。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提出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七二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
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件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
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
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
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
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
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
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
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
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
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
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
(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
體)須以每一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但以每一份量標示者須加註
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一、本規範係針
對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中,對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句加以描述時,其表
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
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二)可補
充攝取之營養宣稱……1.固體(半固體)食品標示表3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高』、
『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100 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達到或超過表
3第二欄所示之量。……」
表3
第一欄所列營養素標示「高」、「多」、「強化」或「富含」時,該食品每 100 公克
之固體(半固體)、每 100 毫升之液體或每100 大卡之液體所含該營養素量必須分別
達到或超過本表第二欄、第三欄或第四欄所示之量。
┌─────┬───────┬───────┬────────┐
│第一欄 │第二欄 │第三欄 │第四欄 │
├─────┼───────┼───────┼────────┤
│營養素 │固體(半固體)│液體 │液體 │
│ │100公克 │100毫升 │100大卡 │
│ │ │ │ │
├─────┼───────┼───────┼────────┤
│膳食纖維 │6公克 │3公克 │3公克 │
├─────┼───────┼───────┼────────┤
│維生素A │180微克 │90微克 │60微克 │
├─────┼───────┼───────┼────────┤
│…… │…… │…… │…… │
├─────┼───────┼───────┼────────┤
│鈣 │240毫克 │120毫克 │80毫克 │
├─────┼───────┼───────┼────────┤
│…… │…… │…… │…… │
└─────┴───────┴───────┴────────┘
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四八0三號函釋:「……說明……二、案
內產品宣稱『高鈣』,但鈣含量不符本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
二一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原程序中指出由查獲之外盒有效日期,可推知絕非訴願人於受通知
後所出之貨。更何況所謂遭查獲之違規產品均不知 係幾手之鋪貨,如何要求層
層經銷商為利潤僅數元之產
品配合其 作業,實僅見其苛而已。
貴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惟原處分機關重為本件處分,就訴願決定指摘事項仍未為任何正面說明,請撤銷原處
分。
三、本件前經本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
以:「……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系爭食品包裝上有營養宣
稱,卻未達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之『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提供營養標示,此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八八八三00號函及所附食品衛生菸害防制志工案件反
映單、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八七三0
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衛食字第0九三000七九三一號函及所附抽驗物
品送驗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衛藥食字第0九三三0四0一三0
號函及所附抽驗物品送驗單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
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標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
○』食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高鈣、每 100 克 ○○中含冇220 毫克的鈣』,卻未達
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3第二欄所示之量(即每 1
00 克含有 240 毫克的鈣),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有將庫存
貨及自行直銷之貨品,將原包裝盒上『高鈣』加貼『加鈣』標示,並無置之不理,根本
不知原經銷商有銷往該處乙節。查依本案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產品
宣稱『高鈣』,其營養宣稱(每 100 克 ABC 餅乾中含有220 毫克的鈣),與行政院衛
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3第二欄所示之量(即每 100 克含
有 240 毫克的鈣)不符;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應確實依規
定標示並負起回收改正之責,本件標示既不符規定,自有損及消費者健康及權益,是訴
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限於行政處分書收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正完竣,尚非無據。五
、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食品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營
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
料,『○○』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
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食品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
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之規定,是
否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
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有疑義。……」
四、按依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查明或敘明訴願決定所指摘之法令疑義後,依其重為調查之結果,認
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合先敘明。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業經本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四五00號訴願決定認定
在案。又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所指摘之法律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
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八五0二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四八0三號函釋:「……說明……二、案內產品
宣稱『高鈣』,但鈣含量不符本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
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高鈣、每 1
00 克 ABC 餅乾中含有220 毫克的鈣」,未達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
宣稱規範」表3第二欄所示之量(240 毫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重行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