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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五五八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網站(xxxxx...)刊登之「○○健康食品」食品廣告,
其內容述及「○○健康食品-加速熱量吸收-兩包$300元……物品說明……可加速代謝,熱
量吸收,對水腫肥胖體質相關(當)有效……」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三八一九0一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刊登者之相關資料
,經該公司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億客字第九三0六0+00一二九號函檢附所屬會員帳號之
使用人註冊資料,說明系爭廣告係訴願人所刊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三三四七一三一0一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取得訴願人之陳述書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六七七八
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
內容有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五八二七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
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去年買了一些○○的食品,到今年還剩兩包即將到期,所以到拍賣網站拍賣,純
屬個人拍賣,並非營利廠商或傳播業者。訴願人刊登之食品廣告內容,單純取自產品包
裝文字、圖示及廠商宣傳廣告詞,僅為讓人瞭解物品特色,並非惡意誇張或誤導民眾,
且對相關法令並不清楚,並非要蓄意觸法。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
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億客字
第九三0六0+00一二九號函暨所附所屬會員帳號之使用人註冊資料及系爭廣告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所自認,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刊登之食品廣告內容,並非惡意誇張或誤導民眾及對相關法令並不清楚乙節,查系爭廣
告內容有「……可加速代謝,熱量吸收,對水腫肥胖體質相關(當)有效……」等詞句
,影射減肥效果,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
述之功效,實已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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