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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四一四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有效日期 2004.5.23、效期一年)食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五日經臺南市衛生局派員於該轄內樂客多生鮮超市(臺南市○○路○○段○○號)貨架
      上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宣稱「含鐵質營養餅乾」,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
      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提供營養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乃當場製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衛食字
      第0九二00三0六二九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四六三二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
      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
      並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0一二七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
      三三0二九四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三十
      日內將案內產品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
      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
      一四九九一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略以:「主旨……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衛
      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五六九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產品
      宣稱『含鐵質』,即屬本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函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所稱之『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其營養標
      示應依該規範為之,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六0八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維持原事實認定,另行開立行政處分書,並請訴願人依限
      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一四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容
      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
      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
      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
      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
      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
      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
      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
      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
      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
      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
      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
      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
      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
      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
      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
      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
      、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
      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五六九六號函釋:「……說明……二、
      案內產品宣稱『含鐵質』,即屬本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
      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所稱之『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
      其營養標示應依該規範為之,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底收到有標示遺漏之通知時,即派員至全省各大販售點清查,於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全數清查完畢,共查獲三十二包未貼含鐵量之營養標示,因該批商品
      進口數量為一六、八00包,漏貼比例不足千分之二,故應為零星事件,應係人工遺漏
      或於運送過程中脫落。訴願人已盡力遵守法規,祈能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南市衛生局查獲系爭食品外包
      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
      一號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提供營養標示,此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南市衛食字第0九二00三0六二九號函及所附之抽驗物品送驗單、本
      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採證
      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
      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標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食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含鐵質營養餅乾』,
      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提供營養標示,是
      其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三十日內將案內產品回收改正完成,尚非無據。四
      、惟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蔬菜營養薯條』產品須為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
      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
      件卷附資料,『○○』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食品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
      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本件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二之
      規定,是否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
      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有疑義……」
    四、按依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九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查明或敘明訴願決定所指摘之法令疑義後,依其重為調查之結果,認
      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合先敘明。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業經本府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
      ,縱令訴願人所訴本件違規係屬零星個案且已將系爭違規標示補正完成等情屬實,亦無
      礙系爭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所指摘之法律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一四九九一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
      ,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二五六九六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二、案內產品宣稱『含鐵質』,即屬本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
      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函『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所稱之『凡標有營
      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其營養標示應依該規範為之,此公告之法源依據為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含鐵
      質」,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提供營養標
      示,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三十日內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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