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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五四八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食品,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在網站( xxxxx ...)刊登系爭產品
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號○○樓
之○○總機: xxxxx傳真: xxxxx……紫蘇……具有鬆弛緊張、殺菌之作用…… 具有抗血
栓、降低血壓、減肥、降血脂的作用可預防癌變和抑制腫瘤轉移的作用提高學習記憶力和視
力功能、改變過敏體質等……還有健胃、發汗、鎮咳去痰、利尿、淨血作用,可治療風寒感
冒、頭疼、胸悶等症……」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食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
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本市文山區衛生所查獲,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
三六0四00四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中衛二
字第0九三六0六五七一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四八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八九00一四一五九號函釋:「……說明:一、經查各
衛生局對違規食品業者所開立處分案件之行政處分書,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已注意一行為一罰之立法原意外,其餘以併案方式處理時並未加重罰鍰金額。
故請 貴局對於執行違規食品廣告案件之處分時應落實一行為一罰,併案處罰應秉持公
平原則處以倍數罰鍰,以達遏止違規食品廣告之目的。……」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網站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因違反同一規定被原處分機關處分並提起訴願在案;
且對於網站內各商品文宣用詞,已於六月委請工程人員重新修正,並於七月中旬完成,
因程序更改費時,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食品,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宣傳廣告詞句,整體表現
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文
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00四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六五七一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載有影
射系爭產品具有鬆弛緊張、殺菌、抗血栓、降低血壓、減肥、降血脂、預防癌變、抑制
腫瘤轉移、提高學習記憶力和視力、改變過敏體質、健胃、發汗、鎮咳去痰、利尿、淨
血等作用,並有治療風寒感冒、頭疼及胸悶等功效之詞句,核屬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
體外觀之廣告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
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
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網站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因違反同一規定被原處分機關處分,且對於
網站內各商品文宣用詞,已於六月委請工程人員重新修正,並於七月中旬完成,因程序
更改費時,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件訴願人前因販售「○○」食品,於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在網站上(網址:xxxxx...)刊登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宣傳廣告,經苗栗
縣衛生局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八七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該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後,業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
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六二九六四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說明在案。準此,原處分
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八七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與本件系爭
處分,顯係分別就訴願人前後二次不同之違規事實而為,至臻明確。再查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禁止規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縱令訴願人所訴事後已修正文宣用詞,亦
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訴願理由各節,顯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公告及函釋,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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