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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八00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拍賣網站刊登○○纖美專櫃系列之「○○」食品廣告,內容述
及「……『○○』……預防胸部萎縮、下垂……衛生署食字號:xxxxxx xxxx …… sweet_b
aby 甜心寶貝要分享給各位買家……豐胸秘笈只要天讓您變大 @UP UP 妳的罩杯 ~ ○○
○【○○】粒體驗價 NT$1999含運費……」等詞句,並輔以個人親身體驗說明使用後之效果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四一六三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證;該所嗣以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七0二00號函檢附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訪談
訴願人及案關人劉○○之調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八00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
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
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
防改善乳房下垂。減肥。……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
述者:例句:衛署食字第 xxxxxxxx 號。三、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通常可使用之例
句……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養顏美容。……」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網站所使用之帳號為 ○○ 刊登之食品,皆是有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
之衛署食字號食品,且是向總經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購買,而刊登之
內容皆是轉述該公司產品外盒包裝與盒內附件文字說明資料,及個人長期親身食用
過後的體驗分享,並無誇大且無「服用多少可成長到特定大小、保證有效」等字樣
去刻意強調其功效。
(二)訴願人係因購買數量過多而於○○拍賣刊登出售以換取現金,並非營利事業及公司
行號,亦不知刊登內容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又現今傳播媒體中充斥各類產
品使用者出面親身體驗的分享告白,且有更多誇大不實商品,播出頻率繁多,卻未
見衛生主管機關取締處罰,造成訴願人誤認此類廣告係合法且合乎規定。懇請念於
初犯且立即改正,撤銷原處分免於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纖美專櫃系列之「○○」食品廣告,有系
爭廣告電腦列印畫面、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
五七0二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輔導查驗工作紀錄表、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訪談訴願人及案關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雖訴願理由主張該廣告內容僅係轉述產品包裝說明,並無誇大且無「服用多少可成長到
特定大小、保證有效」等字樣去刻意強調其功效云云。惟查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得否
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
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系爭廣告內容並輔以訴願人親身體驗說明使用後之效果,其整體
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豐胸等功效,顯已涉及誇大
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廣告,訴願理
由所辯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難憑採。
四、至訴願人陳稱其並非營利事業及公司行號,亦不知刊登內容已違法,而現今傳播媒體中
充斥更多誇大不實商品,卻未見衛生主管機關取締處罰,懇請念於初犯且立即改正准予
免罰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既自承於○○ 拍賣網站上以個人名義刊登出售系爭食品相關
內容以換取現金,即為該廣告之利益歸屬者;而食品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
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衛生法規,訴願人既為系爭食品之出賣人,縱非為營利事業或食
品廠商,仍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行。
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等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三載以「……有關『虛偽』
、『誇張』……之認定標準,行政院衛生署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
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並可上網查詢……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亦可查詢食品廣告標示解釋
案例計有二一六篇供參……」本案訴願人刊載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有誇大及易生誤解之
違章事實,業如前述,縱訴願理由主張已於事後立即改正,仍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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