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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三三四九五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即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以「夏日控油 讓油光不再恣
意放肆」為標題之十種不同品牌之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產品名稱、照片、用途、價格及
連絡電話,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高
市衛藥字第0九三00一八七四四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三九六七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
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信衛三字第
0九三六0四一四八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九五三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
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
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登載者並非廣告,系爭網站所刊登之文章內容,乃係就女性肌膚出油之原
因及解決方法予以論述,再就編輯本身試用過坊間之相關產品簡略描述,並非廣告
。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對象係登載或宣播廣告之化粧品廠
商,而訴願人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等,並非化粧品廠商,
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處分所依據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並未如藥事法有明確規定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藥物廣告,且如有違反,則科處罰鍰等規定。
是以原處分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自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高市衛藥字第0九三00一八七四四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
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一四八00號函及所附
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在網站上刊載系爭廣告為由,依前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立法體系以觀,其第二章為輸入及販賣,第三章為製造
,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化粧品廠商」,應指製造、輸入及販賣之業者而
言。本件訴願人並非系爭十種化粧品廣告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另就系爭十種化粧品廣告
所提供之電話查詢,乃係系爭十種化粧品之製造或輸入業者之聯絡電話,亦與訴願人無
關,是訴願人是否為系爭十種化粧品之販賣業者,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相繩,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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