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三二三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食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周刊一三六六期第一二三
、一二四頁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強調美麗、窈窕、口感兼備……『
○○』能改善肌膚彈性、柔軟性……」「……『○○』 精細微小的成分,能易於補充肌膚
所需的膠原蛋白,幫助肌膚在夜裡提昇儲水保濕能力……不再乾燥有細紋。即使剛睡醒,肌
膚一樣看起來飽滿緊緻……○○…… ○○ 專櫃○○百貨……xxxxx 」等詞句,涉及誇大
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
九三六0二七三000號函移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處理。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訪談訴願
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正衛二
字第0九三六0二八一四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二三八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
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塑身
。……改善皺紋。……」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所杜撰,而係依據日本科學研究報告即日本「○○雜誌」二0
0三年四月份七十八頁至八十四頁,由日本研究膠原蛋白之第一權威學者,即日本
○○大學大學院教授○○○○○所說明「保持肌膚之年輕與美之『膠原蛋白之秘密
』」一文、醫藥情報研究所所發表「新藥與臨床」及研究最前線??? No.2由研究員
○○○○之研究報告等文獻摘錄而成,自無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可言。原處
分書認為系爭產品並不能提升並維持水嫩緊緻肌膚之依據為何,並未詳予說明,自
難令人信服。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委託○○報刊登與系爭廣告相同之廣告並未受處分
,訴願人因在前之廣告並無不法,始有其後再刊登相同廣告之舉,詎料系爭廣告竟
被指為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食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周刊一三六六期第一二
三、一二四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此有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信義區
衛生所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七三000號函、本市中正區
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二八一四00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於調
查紀錄中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訴願人委刊,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係引用日本學者之研究報告內容,並無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乙節,查訴願人於○○周刊刊載廣告宣傳系爭食品,其廣告詞句整體已涉及誇大
不實或易生誤解等情,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
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訴願人引述出版品、典籍或學者文獻資
料並無法直接證明訴願人之產品有此功效,訴願人如有具體內容能證明所刊載系爭食品
,確實具備其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
證,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另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委託○○報刊登與系爭廣告相同之廣告並未受處分乙節,查本件訴願人違規情節經查證
屬實,已如前述,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報D5版所刊載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是否
予以處罰,乃屬另案認定問題,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況前揭聯合報所刊載系爭產
品之廣告內容涉及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乙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明
係由聯合報記者○○○所撰寫刊載,另案予以處罰在案,是訴願理由,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