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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
    三三五00五000號函所為之復核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販售之「○○」產品非屬藥物,於九十三年五月號「○○雜誌」刊登產品廣告
      ,其內容載有「……獨特○○『酸、痛、麻、冷』不上身……每雙售價新台幣850元
      。雙腿無力、腰酸背痛、身受疼痛酸麻之苦者。心臟病、高血壓、肝腎功能障礙等慢性
      疾病患者。糖尿病、痛風、尿酸及酸性體質者。……客服: xxxxx」等涉及誇大不實宣
      稱醫療效能之詞句,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同衛
      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一五六0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移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處理。
      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
      市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八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三九三九一00號函報請
      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二四四三八
      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台北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常春雜誌九十三年五月號刊登『告
      別酸痛 保健襪』產品廣告乙案……說明……二、經查案內產品非屬藥物,其廣告內容
      宣稱『適用於身受疼痛酸麻之苦者、心臟病、高血壓、肝腎功能障礙等慢性疾病患、糖
      尿病、痛風、尿酸及酸性體質者等』,已涉及宣稱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或特定
      生理情形,認屬宣稱醫療效能,應依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辦。……」是系爭
      廣告文詞,業已涉及醫療效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非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物,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四四六五六00號行政處分
      書(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繕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八六七0五00號函更正為「○○股份有限公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刊登)。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五00五0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九十九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
      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
      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罰人不服前項
      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
      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
      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
      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之內容只在告知消費者上述族群亦適用之事實,並未有任何保健襪可治療上
      述病症之文字敘述,僅做客觀適用範圍之描述,絕無宣稱有療效,請撤銷本案之行政處
      分。
    三、按訴願人販售之系爭產品並非藥物,其在「○○雜誌」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具有醫療效能
      詞句之違規藥物廣告,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九
      三六0三一五六0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
      信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三八三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
      錄等附卷可稽,訴願人代理人亦於談話紀錄坦承系爭產品非屬藥物,且系爭廣告為訴願
      人所刊登,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做客觀適用範圍之描述,絕無宣稱有療效乙節,按依藥事
      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查
      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內容之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0九三00二四四三八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台北
      市大同區衛生所查獲○○雜誌九十三年五月號刊登『告別酸痛保健襪』產品廣告乙案…
      …說明……二、經查案內產品非屬藥物,其廣告內容宣稱『適用於身受疼痛酸麻之苦者
      、心臟病、高血壓、肝腎功能障礙等慢性疾病患、糖尿病、痛風、尿酸及酸性體質者等
      』,已涉及宣稱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認屬宣稱醫療效能,應
      依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辦。……」在案,是本案產品非藥事法所稱藥物,不
      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其詞句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誤認系
      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
      (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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