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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堂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
    三六三五0一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堂」負責人,該養生堂未經申請核
      可即印製「○○」之違規醫療廣告宣傳單張,案經民眾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臺北縣衛
      生局檢舉,該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作成訪談紀錄表後,
      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北衛藥字第0九三00三0六三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五四五五五00號函囑本市萬
      華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作成談話紀錄
      ,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萬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三四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
      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違規醫療廣告宣傳單張係未經申請
      核可即印製,核屬違反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九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五七九0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三三六三五0一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北
      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七八四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公司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
      六三五0一00號函所為複(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案......說明:......二、經重新
      審查,貴公司訴願有理由,撤銷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五七九0七
      00號行政處分書......。」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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