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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三三七六四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係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該公司未經申請核准,在網站(xxxxx )刊登「○○ +○○」、「○○」等化粧品廣
      告,案經民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檢舉,復經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證屬實,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七六四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八六四0九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不服本局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三七六四五九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出訴
      願乙案,經重新審查,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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