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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四九七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因礙於
      每位牙醫師只能開立一家診所,乃與案外人○○醫師協議,以○○醫師之名義,於本市
      南港區○○○路○○段○○號成立「○○診所」;又訴願人明知案外人○○○未取得合
      法之醫師資格,卻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容留其在「○○診所」內
      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案經○○○以「○○○醫師」名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向
      本市南港區衛生所申請執業執照時發現,乃會同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人員,先後於九十
      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一日訪談○○○,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南
      衛三字第九0六0二五二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診
      所」涉有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爰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
      0二三六四三三00號函,將全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書將訴願人及○○○依觸犯醫師法
      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認訴願人及○○○前開罪嫌成立,以九十三年
      五月五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主文:「○○○(即訴願人)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訴願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
      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
    二、期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核認其於業務上有
      違法、不正當行為,違反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
      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九七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年(自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得充醫師。」第七條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第七條之二第
      一項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第七條之三規定:「本法所稱
      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二十五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說明
      :....二、......經八十年醫政業務研討會決議: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其對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年停業處分......」臺北市政府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後,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原處分機關
      為何未經司法定讞,即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年之最重處分。且訴願人係登記執業於「○○
      診所」,並非法院審理中之「○○診所」,何以停止訴願人在並未違法之「○○診所」
      執業?請在判決確定前撤銷原處分或至少暫緩系爭處分之執行,以免損及訴願人之權利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
      因礙於每位牙醫師只能開立一家診所,乃與案外人○○醫師協議,以○○醫師之名義,
      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成立「○○診所」;又訴願人明知案外人○○○未
      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卻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容留其在「○○診
      所」其診所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有本市南港區衛生所九十年七月十日
      及七月十一日訪談○○○之談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四一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
      人於執行醫師業務核有違法、不正當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原處分機關為何未經司法定讞,即處
      以訴願人停業一年之最重處分;且其係登記執業於「○○診所」,並非「○○診所」,
      何以停止其在並未違法之「○○診所」執業等情。查本件訴願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六九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電詢臺灣高等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業經前開司法確定判決核認在案。按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
      執照;次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二九九九五號函釋意旨
      ,醫院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對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一律處一
      年停業處分。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實際負責「○○診所」之醫療業務,明知
      案外人○○○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卻容留其在該診所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
      之違規事實,乃處以訴願人一年停業處分,洵屬有據。是訴願主張各節,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九七八四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停業一年(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
      處分,按諸首揭規定、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三三六二0四三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暫緩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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