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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0九三三四
七二0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會」負責人,該機構並非醫療機構,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時
報A13版刊登「模仿氣功主講:○○○(○○協會理事長)高科技奈米材料,瞬間擁
有氣功師改變煙、酒味道的能力!......獲美、日、中各國醫學界臨床實證!獲『○○
會』 18 年信譽推薦!◎獨家秘法傳授─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
當場改善!說明會......訂位:xxxxx(每人資料費 100元)......」等詞句之違規醫
療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衛中會醫字第
0九三000七五二八號函檢附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剪報影本各乙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三三四二0四二00號函檢附系
爭廣告影本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派員至本
市中正區○○街○○號○○樓稽查該機構,查察發現現場未見醫療器材及醫療行為,乃
當場製作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
錄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九三六0三八八七00號函檢附上開工
作日記表、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會」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
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三字第0
九三三四七二0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該會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三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九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八十四條規定:「非
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
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
、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
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
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
十九條(修正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三00二七八七九號函釋:「......說明......
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
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
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未從事醫療工作,沒必要刊登醫療廣告;僅從事健康講座之廣告,並非醫療
廣告。
(二)系爭廣告內容,客觀上並無涉及醫療行為或招徠醫療業務之文詞,純屬個人研究修習
「模仿氣功」「大師灌氣」報告之發表與傳授。
三、卷查「○○會」並非醫療機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時報A13版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中
醫藥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三000七五二八號函及所附平面媒體
廣告監視紀錄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
工作日記表、及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非醫療廣告,並無涉及醫療行為或招徠醫療業務之文詞等節。
查訴願人刊登之上述廣告內容載有「模仿氣功、瞬間擁有氣功師改變煙、酒味道的能力
、腰酸背痛、失眠、虛冷、如大師灌氣、當場改善」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依醫療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
願人負責之「○○會」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次查氣功服務係對人體
疾病傳統習用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
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該「○○會」縱得從
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
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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