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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三三六三九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在網站(xxxxx?...) 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產品簡介、售價、訴願人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並有系爭產品相片及線上訂購功能,案經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查獲後,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投衛局藥字第0九
三0四00一三一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三三五九九六三00號函囑本市文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同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八
四三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
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三
三六三九五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
刊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
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項規
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
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產品剛上架,產品說明文字公司行政人員尚未正式過濾審核,請體諒訴願人
對相關法令瞭解不足,暫不予處罰。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
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
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又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
0二00七一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
播工具之廣告,是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據此,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登載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揭法
令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
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投衛局藥字第0九三0四00一三一號函及所
附「監錄(視)違規藥物、化粧品廣告紀錄表」、系爭廣告影本、本市文山區衛生所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市文衛三字第0九三六0四八四三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
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請體諒訴願人對相關法令瞭解不足,暫不予處罰乙節。查訴願人既從事
化粧品販售事業,自應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尚難以不了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為由
,冀圖免責。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不改善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
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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