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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六0二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標示「芳香馥郁的薰衣草茶,有鎮定心神、紓
    解壓力的功效!......製造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食品外包裝標示「微酸微甜的玫瑰花茶,有鬆緩緊張、平順焦慮
    的功效......製造商○○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另「○○」(製造日期 2004.03.12 )標示「蘊
    含豐富鐵質與維他命C的蒲公英」、「○○」(製造日期 2004.04.29 )標示「蘊含豐富維
    他命C的薔薇果」、「○○」(製造日期 2004.02.10 )標示「富含豐富的維他命A及維他
    命C」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
    為營養標示,案經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路○○號「○○股份
    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貨架上查獲,該局遂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衛食字第0九三000
    八九三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
    五六二0九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經該所前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訪談訴
    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
    0九三六0七三二一0二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
    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一依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六0二二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
    食品於文到一個月內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
      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
      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
      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
      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
      示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
      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
      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四)涉
      及中藥材之效能者......寧心。......鎮心。......」
      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
      ,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
      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量。
      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4.
      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食品宣稱「鎮定心神、紓解壓力的功效......有鬆緩緊張、平順焦慮的功效」等文
      字,並未涉及醫藥效能、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試問標準何在?而對於「含營養宣稱,
      但未提供營養標示」乙事,訴願人系爭食品係在九十年六月上市,對於九十年九月公告
      之「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內容並不清楚,在並不清楚法規規範下而違法,訴願
      人會立即修正。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為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其所製造販售之「○○」
      、「○○」及「○○」等食品,外包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為營養標示;另「○○」食品外包裝標示「芳香
      馥郁的薰衣草茶,有鎮定心神、紓解壓力的功效!......」、「○○」食品外包裝標示
      「微酸微甜的玫瑰花茶,有鬆緩緊張、平順焦慮的功效......」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
      誤解詞句之違規事實,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衛食字第0九三000八
      九三三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外包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
      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查獲違規市售包裝食品標示一覽表、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七三二一0二號函及所附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訪談訴
      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
      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之。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含有「鐵質
      、維他命C、維他命A」等多種營養素,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標示其營養素含量。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所標示之內容,述及「......有鎮定心神、紓解壓
      力的功效!......有鬆緩緊張、平順焦慮的功效......」等詞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
      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中藥
      材之效能,顯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係在九十年六月上市,對於九十年九月公告之「巿售包裝食品營
      養標示規範」內容並不清楚乙節,經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 2
      004.03.12、 「○○」食品外包裝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 2004.04.29、 「○○」食品外
      包裝所標示之製造日期為 2004.02.10; 又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販售廠商,自應確實依
      相關規定為標示,以保障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其雖主張對「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
      範」內容並不清楚,亦無法解免其違規之責,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食品於文到一個月內
      回收改正,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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