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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七五九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撰寫,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報C5版刊登該
公司之「○○」、「○○」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珍珠鈣高尚內服外用皆美珍珠的神
奇美容效用......珍珠更是唐朝絕世美人楊貴妃和清朝慈禧太后的不老秘方......能讓
貴妃的肌膚呈現 24 小時嬌豔欲滴的美感;步入老年後的慈禧太后,肌膚仍宛如少女般
白嫩光滑,據聞實有賴她在每天睡前服用一匙珍珠粉。天使臉孔,魔鬼身材的藝人○○
也是服用珍珠粉保養肌膚......」、「現在的三效保養,未來的美麗秘方......最適合
您的肌膚,美化膚質,修飾瑕疵......」、「......蘆薈能提高皮膚骨膠原合成的功能
有效的防止老化......」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訴願人刊登之「○○」、「○○」產
品具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由該局
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三000九五九七號函檢附報章雜誌不妥廣
告簡報表及廣告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三三二二三八00一號函請該局指示違規詞句,該局復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高市衛食字第0九三00一一0九四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六四六一號函復系爭廣告詞句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三
00一三五一一號函檢附報紙正本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三三九0七00號函囑
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三六0五
三0二00號函移請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訪談訴願人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及附訴願人之說明書後,同日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
0三六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審認
前開食品宣傳廣告確有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七五九六
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九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未涉及中藥材
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衛
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六四六一號函釋略以:「主旨:案內有關老行家國際集團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報)第C5版刊登『○○』、『○○』產品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產品廣告述及『......珍珠的神奇美容功效
......珍珠更是唐朝絕世美人楊貴妃和清朝慈禧太后的不老秘方......能讓貴妃的肌膚
呈現 24 小時嬌豔欲滴的美感;步入老年後的慈禧太后,肌膚宛如少女般白嫩光滑,據
聞實有賴她在每天睡前服用一匙珍珠粉。天使臉孔,魔鬼身材的藝人○○也是服用珍珠
粉保養肌膚......』『現在的三效保養未來的美麗秘方......最適合您的肌膚美化膚質
修飾瑕疵......(整段文字)』,整體表現易使消費者誤認為食用該產品後即具有使肌
膚白嫩光滑及不老的功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三、案內『○○』產品廣告述
及『......蘆薈能提高皮膚骨膠原合成的功能有效的防止老化......(整段)』,整體
表現亦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文稿出刊前,曾致電原處分機關,經表示產品之內容成分可做適當表達;有關成分及
對身體之益處,皆請教專業營養師,非空穴來風。
(二)廣告內容在「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內未確實表明
不可用;食品廣告並未如化粧品及藥品廣告,有明確審核機關單位,可供稽核驗證。
(三)相關營養學文字使用,乃引用營養師對於食品營養成分之解釋、分析,並未對廠商個
別產品進行講述。
三、卷查訴願人受○○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撰寫,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報C5版刊登
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宣傳報導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高市
衛食字第0九三000九五九七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三00一三
五一一號函及所附報章雜誌不妥廣告簡報表、廣告影本各一份、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訴願人之說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亦坦承系爭宣傳報導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刊登並向該公司收取廣告費用,文字部
分確係訴願人所撰寫及刊載。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
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意旨,系爭宣傳報導之內容實已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之成分及對身體之幫助請教過營養師而予以引用,並未對廠商個
別產品進行講述等節,查案內宣傳報導內容提及特定廠商即○○股份有限公司,介紹特
定之產品「○○」、「○○」,並刊登該公司之服務電話,明顯藉報導方式替業者做宣
傳,並用報導保健資訊方式,取得消費者信賴,替特定廠商、特定產品作違反法令內容
之宣傳;又於上開文字下方刊載○○○門市百貨專櫃電話及地址、專線服務時間及宅急
便服務,足使有意購買該「○○」、「○○」商品或進一步諮詢之消費者,藉由去電洽
詢獲知購買相關資訊,並易造成消費者誤以食用系爭食品具有「肌膚白嫩光滑、美化膚
質、修飾瑕疵、提高皮膚骨膠原合成功能、有效防止老化」之功效,顯已涉及易生誤解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0九三00一六四六一號函釋系
爭廣告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在案。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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