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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五七00六0一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世貿一館「生技大展」現場散發「○○ 」產品宣
傳單, 內容述及「......○○是關節炎和其他發炎症狀(氣喘與過敏)的天然保健成
份降低關節發炎、腫脹、疼痛和僵硬。緩解呼吸道的氣喘。舒解過敏症狀。支援免疫系
統功能......」等詞句,並佐以減輕氣喘症狀之案例圖片,整體傳達訊息涉及使消費者
誤認產品具有上述功效,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本市信義區衛生所志工查獲
後,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七六三00號函移本市中正
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食品衛生
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九四九00號函檢附前
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五七00六0一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十二月十四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
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
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未涉及中藥
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
,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經詳細查詢,將不屬於產品之○○作為品牌食品,而作成行政處分裁定
,有損訴願人權益。
(二)○○對於發炎現象有保健效果,多國科學家已證實。
(三)訴願人在世貿一館生技大展散發的並非產品宣傳單而是學術論文摘要;論文發放對象
並非一般消費者,而是針對國內生技業者。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世貿一館「生技大展」現場散發「○○」 產品
宣傳單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此有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
信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七六三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
三年八月三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九四九00號函及八月二日訪談訴願人代表
人○○○之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且於調查紀錄中,○○○亦稱系爭宣傳廣告確係訴
願人所印製刊登,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不屬於食品廣告,而是學術論文摘要,發放對象並非一般
消費者等節。查本件系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產品,內容述及「降低關
節發炎、腫脹、疼痛和僵硬、緩解呼吸道的氣喘、舒解過敏症狀、支援免疫系統功能」
等詞句,其整體表現已涉及易生誤解等情,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
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系爭廣告亦經原處
分機關以二次電話詢問訴願人,訴願人公司服務人員均答稱:「......九十三年二月份
已開始販售,目前一般藥局或是有機店可找到......本產品為食品。」等語,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另系爭廣告傳單係本市信義區衛生
所志工至世貿一館「生技大展」參觀時由現場人員分送,發放對象自包括一般消費者。
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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