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三三四九二0四0二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食品,印製產品之使用說明摘要卡,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圖片及
「 ......優生 EnfalacA+.. ....可令寶寶智能發展指數(MDI)提升 7%......優寶 Enf
apro A+........添加經醫學研究證實的 DHA 及 ARA 特定百分比,可有效提升寶寶視敏度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 ○○號 ○○樓免費服務專線: xxxxx」等詞句,
案經民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書面詢問該內容是否可信時,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該資料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復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三一八三00號函
請該民眾提供其取得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摘要卡之時間及地點等資料,經該民眾於九十三年七
月八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係因配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醫院」
生產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出院時,在該醫院之出院袋內取得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摘要卡
。原處分機關遂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九二0四0二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
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智。......」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到○○醫院查察,經該院護理部主
任表示,產婦出院發送之裡袋內並無放置與奶粉相關之宣傳單張,院內發放單張皆與衛
教相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食品,印製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產品使用說明摘要卡
宣傳資料,該產品宣傳資料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宣傳
資料影本、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
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銷售
「○○」食品,印製並提供系爭宣傳資料予○○醫院,經民眾於該醫院之出院袋內取得
,而該宣傳資料之內容影射食用「○○」食品, 具有可令寶寶智能發展指數( MDI)
提升 7%、有效提升寶寶視敏度等之功效,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衛署食字第 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
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規定,其整體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是系爭宣傳資料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派員到○○醫院查察,經該院護
理部主任表示,產婦出院發送之裡袋內並無放置與奶粉相關之宣傳單張,院內發放單張
皆與衛教相關乙節。惟查本件系爭宣傳資料係民眾因配偶在○○醫院生產,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七日出院時,在該醫院之出院袋內所取得,該民眾因不知宣傳內容是否可信,乃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及查證,以作為其配偶餵哺新生兒母乳或
一般奶粉選擇之參考,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該資料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乃予以查處
;而本件訴願人之代理人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赴原處分機關說明時表示,系爭
宣傳資料係限醫護人員使用,且業於該資料上註明「醫護人員專用」。果如此,則本件
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宣傳資料確係民眾自醫院出院時於出院袋內所取得乙節,尚符合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蓋系爭宣傳資料既經民眾取得持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其內容是否可信,
則該資料若非訴願人自行對外提供,即為其提供予醫護人員後,經由醫護人員再提供予
一般民眾。準此,本件系爭宣傳資料係民眾經由醫院之出院袋內所取得乙節,應屬合理
可信。再者,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摘要卡究竟是否為宣傳資料或廣告,不應以其內容是否
載明係限供醫護人員使用,即認其非屬宣傳或廣告,而應就實際情形,視該資料是否經
利用為宣傳或廣告資料之用,依個案予以判斷。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爭資料係提供予醫
護人員使用,並經民眾於醫院之出院袋內取得,應足以認定為宣傳或廣告。況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以為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為保護對
象,並不以消費者為限,而專業醫療人士既屬前述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範圍,且
其同時亦可能兼具消費者之身分,自亦為前開規定保護之對象,故本件縱使如訴願人所
稱,系爭宣傳資料僅限醫護人員使用,惟對該等人士為食品之宣傳或廣告時,亦不得有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是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