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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三三四六0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進口銷售之「○○」(有效日期95.05.03 ) 外包裝宣稱「低鈉」,卻未
    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
    及含量;且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低鈉」,惟其營養標示所為之鈉含量標示超過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2第二欄所示之量(即該食品每一00公克所含
    之鈉含量不得超過一二0毫克)。案經民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由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二七一四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查明,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三三0五七七八00號函
    轉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辦理。經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
    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後,同日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00六00號函檢
    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三三四六0
    六七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系爭
    產品回收改正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
      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
      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
      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九月十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七一二一號公告:「主旨:公告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附件一: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
      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
      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
      素A、高鈣、低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
      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熱
      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二
      )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一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
      之每一份量標示......(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
      卡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
      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五)數據修整方式
      ....:」附件二: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一點規定:「一、本規範係針對市售『營養宣稱』中,對
      營養素含量之高低使用形容詞加以描述時,其表達方式應視各營養素攝取對國民健康之
      影響情況,分為『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及『可補充攝取』營養宣稱二種類別加以規範
      :(一)需適量攝取之營養宣稱......納......等營養素如攝取過量,將對國民健康有
      不利之影響,故此類營養素列屬『需適量攝取』之營養素含量宣稱項目,其標示應遵循
      下列之原則,不得以其他形容詞句做『需適量攝取』營養宣稱......固體(半固體)
      食品標示表2第一欄所列營養素為『低』、『少』、『薄』或『略含』時,該食品每一
      00公克所含該營養素量不得超過表2第二欄所示之量。......」
      表2(節錄)
    ┌───┬────┬───┬──┬────┬───┬──┬──┐
    │第一欄│營養素 │熱 量│脂肪│飽和脂肪│膽固醇│鈉 │糖 │
    │   │    │   │  │酸   │   │  │  │
    ├───┼────┼───┼──┼────┼───┼──┼──┤
    │第二欄│固體(半│40大│3公│1.5公克.│20毫克│120 │ 5公│
    │   │固體)1│卡  │克 │.....  │......│毫克│克 │
    │   │00公克│   │  │    │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以美國市場為主之食品進出口公司,為求美、台包裝一致性,並尊重關貿總
       協轄下會員國之通用符號,故直接翻譯,且中、英文並列,作為全球行銷之統一標示
       符號。
    (二)「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不等同於法律,應定位為一種參考,不可據以為處分
       之依據;且為何不以經輔導後仍不改善,才予以處罰?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而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係由國外輸入者,其標示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
      售前完成中文標示;次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依前揭規定所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
      示規範」二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依該標示規範提供其營養標示
      。卷為本件訴願人進口銷售之系爭「○○」外包裝宣稱「低鈉」,卻未依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之違規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正
      衛二字第0九三六0四00六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
      影本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求美、台包裝一致性,並尊重關貿總協轄下會員國之通用符號,故直接
      翻譯,且中、英文並列,作為全球行銷之統一標示符號;且為何不以經輔導後仍不改善
      ,才予以處罰等情。按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
      規範」三(三)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
      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且對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
      示,其他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維生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查訴願人於系爭
      食品包裝所為之營養標示項目, 雖以中、英文之字樣標示「......Calories 0(卡路
      里)......Total Fat0g(總脂肪)......Sodium 590mg(鈉)......TotalCarbohyd
      rate0g(碳水化合物)......Protein 0g(蛋白質)......Iodine/碘......」惟
      其標示項目與首揭「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三(一)之規定不符;且縱令訴願人
      所標示之營養項目均有正確之中、英文標示,惟其仍應另以中文之公克、毫克或微克表
      示系爭「○○」所含營養素之含量,然此部分訴願人亦均未依規定為標示;再者,其對
      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未符合須以每一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
      示之規定;且其標示之內容尚欠缺數據修整方式。準此,系爭食品之營養標示不符規定
      ,至臻明確。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違反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即應處以罰鍰並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並無應先經輔
      導,不依限改善始予以處罰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人前揭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行政處分書中所認定訴願人之違規事實,除未依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外,尚有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低鈉」,惟其營養標示所為之鈉含量高達百分之二十
      五,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表2第二欄所示之量(
      即系爭食品每一00公克所含之鈉含量超過一二0毫克)乙節。惟自本件系爭食品外包
      裝所為之營養標示觀之,其所載「......(每餐份量1/4茶匙)(1+1/2g)......(
      本包裝含餐食份數 491)......Sodium 590mg(鈉)/Daily Value (每餐食用值)25
      %......」其中「Sodium 590mg(鈉)/Daily Value (每餐食用值)25%」究何所指
      ?查本件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接受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訪談時
      ,曾表示前開「每餐食用值」係誤植,應為「每日食用值」,且系爭食品所含「鈉」之
      總重量為 590mg,故其每一00公克所含之鈉含量並未超過一二0毫克,其主張是否為
      真?經遍? 全處分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進一步詳查確認系爭食品每一百公克之鈉含量
      為何,亦未見其敘明訴願人前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僅於系爭處分書稱「鈉含量高達百
      分之二十五」,即遽予推論系爭食品每一00公克所含之鈉含量超過一二0毫克,尚嫌
      率斷。惟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
      之方式、內容完整標示系爭食品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是縱
      令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中認定系爭違規事實包含「系爭食品每一00公克所含之鈉含
      量超過一二0毫克」乙節,其據以為處分之理由雖有未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不等同於法律
      ,應定位為一種參考,不可據以為處分之依據乙節,惟查「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
      」,係行政院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一般人民自
      應受其規範拘束,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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