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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四九五0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依法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逕自設立「○○心理諮商室」,於網站
(網址:xxxxx )刊登「○○心理諮商室... ...這是所優質的心理諮商室,擔心您因
付費延遲了療程,我們有半小時免費諮商辦法......諮商專長:1.憂鬱症、焦慮症諮
商2.精神官能症諮商3.情感婚姻諮商4.青少年諮商」、「諮商師介紹○○諮商師
學歷:美國○○大學心理諮商碩士現任:國立空中大學諮商與輔導講師曾任......專長
:青少年心理諮商精神官能症心理諮商......」其內容明顯揭示訴願人使用諮商師之名
稱,設立諮商心理室,從事諮商業務,且為心理諮商廣告,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查獲後
,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三三八00號函移請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三
年七月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六五一二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前開宣傳廣告確有使
用心理諮商所名稱及為心理諮商廣告之情形,違反心理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三三四九五0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五條規定:「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
師之名稱。」第七條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
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
二年以上之臨床實務訓練。......」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申請設立心理治
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第七條規定,經臨床實務訓練,並
取得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
稱。」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
諮商廣告。」第三十六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六十一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
應諮商心理師特種考試......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大專院校之輔導或
諮商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從事諮商心理業務滿一年,並具大學、獨立學院相關心
理、諮商、輔導所、系、組碩士以上學位。」「大學或獨立學院臨床心理、諮商心理所
、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或諮商心理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衛三字第九0三0五九六七五00號公告:「以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函公告事項第六點第九款增訂(十六)心理
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符合心理諮商專業資格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
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此一五年緩衝期規定警告諮商員應在五年內取得資格
,否則屆時將違法,然原處分機關緊抓心理師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之枝節規定
,罔顧五年內執業不予處罰之緩衝期,其矛盾在於既允許執業理應在五年內延用名稱
及廣告,率先對本人開罰,不僅不合情理,也違反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二)如依公平原則執法,連張老師等心理諮商機構都將受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法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逕自設立「○○心理諮商室」,於網
站(網址: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心理諮商名稱及廣告,此有本市中山區衛
生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三六0五三三八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
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三三0六五一二00號
函及所附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且於談話紀錄中,
訴願人亦坦承系爭廣告內容確係訴願人所刊載,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罔顧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五年內執業不予處罰之緩衝期
規定,及依公平原則執法,連張老師等心理諮商機構都將受罰等節,查訴願人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審查符合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具備應考資格,依上揭規定得
免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惟心理諮商所之設立除應具有合格諮商心理師之
資格外,尚須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並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始能取得開業執照方可設立。又心理治療所或
心理諮商所之設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故執
業與開業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設「○○心理諮商室」未依法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
照,自非心理諮商所,依前揭心理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
不得使用心理諮商所或類似之名稱,亦不得為心理諮商廣告。另訴願人檢舉張老師等心
理諮商機構乙節,業由原處分機關函請相關機構說明,非本案審究範疇。是訴願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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