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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7 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6563100 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號○○樓「○○養生會館」負責人,該機構非屬醫療機
構,於 93年8 月20日在網路(xxxxx)刊登「○○養生會館......服務項目:氣功點穴......
關節整復......服務內容:全身開穴頸肩腰背 四肢酸痛 氣血不順 便秘失眠......地址
:北市○○路○○號○○樓 電話:xxxxx ......」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1 則,案經本市
大同區衛生所查獲後,以93年8 月23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936051880 0號函轉本市中正區衛生
所處理。該所於93年9 月1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
年9 月3 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5708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3年9 月7 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65631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行為時)第
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89年4 月24日衛署醫字第89015957號函釋:「主旨......網路上所刊登之用語,是否違
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按醫療法(行為時)第8 條所稱醫療廣
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案揆諸其
網頁用語......其欲招徠......患者前往醫療之意圖甚明。」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所謂「關節整復」、「便秘失眠」,乃訴願人服務項目中「氣功點穴」打通氣血之附帶
效果,並未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純為民俗療法之敘述方式而已。又原處分機關以
93年7 月3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464000 號函通知○○協會對所屬業者加強宣導及輔導
改正,若要宣導及輔導改正,也需要給業者緩衝時間。
三、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路○○號○○樓「○○養生會館」負責人,該機構非屬醫療機
構,於93年8月20日在網路(http: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 1則,此有本
市大同區衛生所93年8 月23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93605188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
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 月3 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570800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1 日
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
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氣功點穴......關節整復......全身開穴 頸肩
腰背四肢酸痛 氣血不順 便秘失眠......」等文句,其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
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以氣功與內功之功
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
82075656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
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理由主張
系爭廣告所謂「關節整復」、「便秘失眠」,乃訴願人服務項目中「氣功點穴」打通氣
血之附帶效果,純為民俗療法之敘述方式乙節,核不足採,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
四、又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3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464000 號函通知○○協
會對所屬業者加強宣導及輔導改正,也需要給業者緩衝時間乙節。查違反前揭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
處罰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30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546400 0號函,檢送行政
院衛生署 93年7 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 號函指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標示項
目,不得為醫療廣告」影本,通知○○協會等各相關協會,對所屬業者加強宣導及輔導
改正。僅係衛生主管機關持續宣導相關醫療衛生法令之具體作法,亦非指違反前揭醫療
法第84條規定者,需先給予業者緩衝時間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意,是訴
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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