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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156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巷口經營攤位販售「○○」,於93年 6月15日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抽驗結果該食用○○之大腸桿菌群最確數1.1 ×10^3
       MPN/mL、生菌數為2.5×10^ 6CFU/mL,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8 月2 日
      開立編號: 9308204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93年8 月8 日前改善完竣
      。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93年8 月9 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抽驗結果該食用○○之大腸桿菌
      群最確數1.1 ×10^3MPN/mL、大腸桿菌最確數為陽性、生菌數為1.9×10^6 CFU/mL,仍
      不符衛生標準,乃以93年9 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945200 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
      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9 月22日訪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同日北市萬
      衛二字第09360640300 號函檢附前開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
      定,以93年9 月3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568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0條規定經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88年4 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27006號公告修訂「冰類衛生標準」:「....
      ..三、細菌限量:『類別:冰類。內容......二、刨冰、冰棒、冰磚及其他類似製品:
      (一)含有果實水、果實汁、果實香精及其他類似製品。(二)含有咖啡、可可、穀物
      、紅豆、綠豆、花生或其他植物性原料者。......限量:每公撮中生菌數(融解水)10
      0,000 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群最確數(融解水)100 以下。每公撮中大腸桿菌最確
      數(融解水)陰性。』」
      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租本市萬華區○○街○○巷口攤位販售「○○」,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6 月15
      日抽檢不符衛生標準,並責令限期改善。期間訴願人遵照指導將器具環境,一一做好改
      善清洗,祈能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再次檢測時雖未能符合標準,卻也改善不少。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訴願人誠難甘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3年6 月15日北市衛七字第895219號、93年
      8 月9 日北市衛七字第895246號抽驗物品報告表、93年8 月2 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
      單(編號:9308204 號)、93年6 月25日、8 月19日檢測報告、本市萬華區衛生所93年
      9 月22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9360640300 號函及所附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
      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經原處分機關93年
      6 月15日第1 次抽驗結果,其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及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93年8 月2 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93年8 月8 日前改善完竣,期限屆
      滿後,原處分機關於93年8 月9 日第2 次抽檢結果系爭食品大腸桿菌群最確數、大腸桿
      菌最確數及生菌數仍不符衛生標準,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
      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再次檢測時雖未能符合標準,卻也改善不少乙節,不足採據,
      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
      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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