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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 9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5
    156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濃湯」(製造日期2003、01、08有效日期2005、01、07)食
      品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但未有中文營養標示,經臺中縣衛
      生局於92年11月19日在轄內臺中縣○○鄉○○街○○號之「○○有限公司烏日營業所」
      貨架上查獲現場5 小包,乃當場製作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後,
      以92年11月27日衛食字第0920059204號函檢附前揭現場處理紀錄表、檢體及查獲市售食
      品標示不符規定名冊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4 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8044500 號函囑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
      取證,該所於92年12月9 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
      紀錄後,以92年12月10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2609462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2年12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092383621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 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全面回收改善完竣。
      訴願人不服,第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7 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700 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93年7 月1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156210 號函
      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略以:「主旨:本市○○有限公司之『○○濃湯』產品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請大署核示該案內違規情節適用法條......」,經該署以93年7 月26日
      衛署食字第093003024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產品宣稱
      『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但未提供營養標示,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7 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
      5422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維持原事實認定,另行開立行政
      處分書,並請訴願人於93年8 月5 日前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原
      處分機關乃以93年8 月9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1562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3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3
      年9 月9 日第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9 月9 日)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8 月9 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
      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
      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
      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
      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容器
      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
      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
      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
      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
      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
      條第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條、第17條第2 項所為之規定者。」
      行政院衛生署90年9 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1 及附件2 ,自民國91年
      9 月1 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
      第2 項。」
      附件2 :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
      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
      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之標題。2
      .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
      )。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 」
      93年7 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30030242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濃湯』
      產品營養標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釋用法條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案內產
      品宣稱『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但未提供營養標示,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
      條第2 項『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的產品是韓國原裝進口,基於讓消費者明瞭產品,將產品7 大要件(品名、成分
      、容量、製造日期、有效期限、進口商及地址電話)改印中文彩色包裝袋,疏忽營養成
      分的中文翻譯。但已亡羊補牢即刻印了1 張中文營養標示小貼紙貼於印刷袋上方。
    四、本件前經本府93年7 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7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三、卷查
      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之『○○濃湯』食品,未依規定以中文及通用符號完整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此有臺中縣衛生局92年11月19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檢體及查獲市售食品標示不符規定名冊、本市松山區衛生所92年12月9 日訪談訴願
      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各乙份及採證相片影本2 幀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查本件訴願人進口販售『○○濃湯
      』食品,其產品外包裝有『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之營養宣稱,卻未依規定以中文
      提供營養標示,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查獲之產品外袋印刷均
      在韓國印製,營養標示沒有用中文,而是以英文標示,真的不知不可以及請求從輕發落
      等節。查依本案卷附現場抽驗之檢體包裝相片觀之,系爭產品宣稱『高纖、高鈣、低脂
      』,卻未依規定以中文提供營養標示。又為保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食品製造廠商自
      應確實依規定標示,本件中文標示既不完整,自有損消費者健康及權益。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 個月
      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法條有誤乙節,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系爭『○
      ○濃湯』食品須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
      之食品,而訴願人未依規定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始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遍查本件卷附資料,『○○濃湯』是否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
      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敘明。又若『○○濃湯』食
      品並非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公告指定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之食品,則本件依『市
      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2 之規定,是否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
      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之規定?本件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抑或同條第2 項『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規定?尚有疑義。......」
    五、按依前揭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 號解釋意旨,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查明或敘明訴願決定所指摘之法令疑義後,依其重為調查之結果,認前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前處分之見解,合先敘明。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
      府93年7 月14日府訴字第09317808700 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又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
      所指摘之法律疑義,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1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156210 號函請
      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7 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30030242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說明......二、案內產品宣稱『高纖、高鈣、低脂』等詞句,但未提供營
      養標示,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 項『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系爭產品外包裝宣稱「高纖、高鈣、低脂」,卻未依行政院衛生
      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提供營養標示,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3條第3 款規定,重行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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