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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9月10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6542700 號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刊第○○期 (2004.7.1 出刊)第○○、○○頁刊登「○
○」、「○○」、「○○」等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只要在長痘痘處輕輕點上
,就能控油、消炎及舒緩肌膚紅腫、疼痛等不適症狀……」等詞句,並附產品照片,案
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以93年7 月23日北衛藥字第0930030273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
本及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監測查報單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
4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446400 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二、經該所於93年 8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8 月12日
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7242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8 月23日
北市衛四字第093359840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93年9 月1 日衛署藥字第
0930035859號函釋示,認系爭廣告涉有誇大療效,應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
第1 項規定處辦。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且涉有誇大療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以93
年9 月10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5427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
月11日、10月14日、10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
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
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規
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0年8 月7 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1 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液類……
9.營養面霜。 10.其他……」
93年9 月1 日衛署藥字第0930035859號函釋:「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刊
(2004.7.1出刊)第○○、○○頁刊登『○○、○○、○○』化粧品廣告乙案,查其廣
告內容提及特定商品之產品名稱、照片、用途,且宣稱『消炎及舒緩肌膚紅腫、疼痛』
等詞句已涉療效,其藉由報導介紹產品效能,達到招徠銷售之目的,且涉有誇大療效,
應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處辦……」。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委託○○刊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且內文為○○刊消費報導,訴願人並無限制
媒體新聞自由之權力,責任不能歸屬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及涉及誇大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
7 月23日北衛藥字第0930030273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監
測查報單、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8 月12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724200 號函及所附93
年8 月10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
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
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
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
自在○○刊載,且其詞句亦涉及誇大,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委託○○刊刊登,責任不能歸屬訴願人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產品
品牌、名稱、用途及照片,且訴願人代理人○○○亦自承廣告內容為訴願人所提供,廣
告利益自歸屬訴願人,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3年9 月1 日衛署藥字第0930035859號函
釋意旨,系爭廣告詞句業已涉有誇大療效,顯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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