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9月22日北市衛四字第09
    3368656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93年8 月1 日在○○股份有限公司(○○電台)「○○」節
      目宣播「○○、○○」之化粧品廣告,其內容敘及「……還有想要救我們臉的斑點要消
      除我們的黑斑消除我們的紋路趕快來使用○○及○○……」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
      xxxxx) 及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經行政院衛生署
      查獲,並以93年9 月1 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551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
      及監錄光碟片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9 月6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511100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
      ,該所乃以93年9 月10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02600 號函檢送93年9 月8 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
      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
      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 月22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865600 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 項
      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不懂化粧品相關法規,不知道化粧品要申請核可廣告,系爭○○製造商係領有
      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商,亦未告知訴願人不能作廣告;又原處分機關查獲本件違規廣告
      時間為17時58分,惟訴願人主持「○○」節目時間為每週日21時至24時,並有○○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懇請詳查並念於訴願人初犯且家境清寒,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宣播事實欄所述系爭化粧品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
      93年9 月1 日衛署藥字第0930325551號函及所附93年8 月1 日(星期日)(監錄時間17
      :58~00:56) 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影本與監錄光碟片、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
      9 月10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02600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8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廣播節目違規時點有誤乙節,業經
      原處分機關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再次查證,該署並以93年11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30048717
      號函復本案監錄時間確實無誤;又依卷附該署監控違規電台廣告監測紀錄表所載,自17
      時58分起監錄3 小時57分後(即21時55分)陸續出現系爭化粧品名稱及違規廣告內容,
      此亦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訴願人主持廣播節目時段為21時至24時相符,訴願理由所
      辯顯屬誤解。復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
      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本件訴願人宣播之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
      關核准,即擅自在電台節目中宣播,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
      規而冀邀免罰。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