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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4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
45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93年6 月24日○○刊第○○期刊登「清除油脂排除宿便
、活化細胞消除疲勞、減重淨白、天然水果活力膠囊享瘦一夏......○○有限公司地址
:臺北市○○路○○號○○樓TEL:xxxxxFAX:xxxxx」等詞句,並佐以該物圖像,其整
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嘉義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3
年7 月13日嘉衛食字第093001312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22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101500 號函檢附系爭廣告影本移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經該所於93年7 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以93年7 月29
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478300 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
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以93年8 月4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545400 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之受處
分人誤繕為「○○有限公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8 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904
9900號函更正為「○○有限公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3年9 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
之引述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發現委託刊登之雜誌違法就立即自動下刊,並非因被罰鍰而下刊;而上述廣告如
有誇大之效果應該很好,但訴願人公司至今未接到1 通刊登之效果,可見並無效果,一
般消費者看不懂刊登之涵意,敬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於 93年6 月24 日○○刊第○○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此有嘉義縣
衛生局93年7 月13日嘉衛食字第0930013128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
所93年7 月29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478300 號函及同年7 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於同年7 月28日調查紀錄表中,訴願人之代表人
○○○亦稱系爭宣傳廣告確係訴願人所刊登,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廣告,發現違法就立即自動下刊及廣告並無效果等節。查本件系
爭食品廣告,其廣告詞句影射「○○」食品,內容述及「清除油脂排除宿便、活化細胞
消除疲勞、減重淨白、天然水果活力膠囊享瘦一夏」等詞句,其整體表現及傳達給消費
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
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顯已違反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前揭規定係對於食品所為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所作之規定,與系爭食品有無效果無涉。是訴願理由,委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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