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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1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
853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販售「○○錠」等食品,於93年 6月24日在○○報○○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
系爭產品圖片及「○○藥妝店……曲線更漂亮減重不減胸……健康減重戰鬥贏眾多窈窕
商品75折起……○○錠Slimming……$1180……悠康- ○○素……高濃縮90%○○素<
EGCG>……加速過剩熱量之消耗……$ 999 ……消費者服務專線: xxxxxxxxxx」詞句
,案經彰化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3年 7月30日彰衛食字第0931002020號函檢附系爭廣告
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5 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646800 號
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明,復經該所以 93年8 月11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763900號
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93年8 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5811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 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026700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
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該署以93年8 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30035278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案內『○○股份有限公司』於○○報93年6 月
24日○○版所刊廣告內容述及『……曲線更漂亮減重不減胸、第一屆健康減重戰鬥贏…
…』、『○○錠包裝上標有【Slimming】』、『高濃縮905(90%) ○○素<EGCG>……
加速過剩熱量之消耗……』等,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8 月3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336400 號函請訴願人就前
開函釋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於93年9 月14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原處
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前開廣告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 月21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853600 號行
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3年9 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93年8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30035278 號函釋:「……說明……二、案內『○○股份有限
公司』於○○報 93年6月24日○○版所刊廣告內容述及『……曲線更漂亮減重不減胸、
第一屆健康減重戰鬥贏……』、『○○錠包裝上標有【Slimming】』、『高濃縮905 (
90%)○○素<EGCG>……加速過剩熱量之消耗……』等,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內容並非全屬營利性質之文宣,係訴願人為善盡良好社會公民之責,而特別
舉辦維護人體身心健康之活動宣傳,所使用之「曲線更漂亮、減重不減胸」標語,僅
在表達參與活動之消費者得使身體更加健康,充滿活力之語句。
(二)○○錠包裝上標有Slimming,係該產品外包裝所示,並非訴願人特意所為;另高濃縮
90%○○素<EGCG >加速過剩熱量之消耗等語,實僅係單純表達綠茶素之效用,並未
誤導消費者。
(三)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就廣告內容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觀察判斷,蓋
該部分係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錠包裝上所標示Slimming詞句,
並非訴願人廣告所特別彰顯之部分,而係製造商於產品外包裝所為之設計,與訴願人
所表達「曲線更漂亮、減重不減胸」活動主題,尚屬有間。
(四)系爭廣告所用詞句均未涉及衛生署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
能之認定表」所揭示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原處分機關不依循該認定表之原則
處理而為恣意之判斷,豈非違反依法行政之重要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錠」等食品,於 93年6月24日在○○報○○版刊如事實欄所述內
容之食品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 93年7
月30日彰衛食字第093 100202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93年
8月13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5811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
願人販售「○○錠」等食品,刊登前揭廣告之內容影射食用系爭產品等具有減重及加速
過剩熱量之消耗等功效之詞句,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
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
訊息,核屬涉及生理功能,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3年8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300352 78號函釋所
核認在案,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並非全屬營利性質之文宣,其所使用之「曲線更漂亮、減重
不減胸」標語,僅在表達參與活動之消費者得使身體更加健康;且○○錠包裝上之Slim
ming詞句,並非訴願人廣告所特別彰顯之部分,而係製造商於產品外包裝所為之設計及
系爭廣告所用詞句未涉及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
之認定表」所規定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詞句,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認定表處理而為恣意
之判斷,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情。按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1 項「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之規定,應視其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
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依個案綜合研判之,此觀首揭「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
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
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之內容即
明。經查本件系爭廣告除載明系爭「○○錠」等食品之品名、圖片及價格等外,並以「
曲線更漂亮減重不減胸……健康減重戰鬥贏眾多窈窕商品75折起……」等詞句為主要標
題,其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自係影射廣告內所載之食品具有減重之功效;又
「○○錠」產品之圖片既包含於系爭廣告之中,即為系爭廣告內容之一部分,故該圖片
所呈現「○○錠」食品包裝上之 Slimming 詞句,亦屬系爭廣告內容之一部分,自不得
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訴願人所○○錠包裝上標示Slimm
ing 詞句,並非系爭廣告所特別彰顯之部分,而係製造商於產品外包裝所為之設計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食品廣告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
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廣告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前述功效,其所為
判斷,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系爭食品廣告因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處罰。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各
節,不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高濃縮90%○○素<EGCG >加速過剩熱量之消耗等語,僅係單純表達綠茶
素之效用,並未誤導消費者乙節。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然對於消費者以商
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
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
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
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
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有無經加工
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
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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