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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8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
456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銷售「○○錠」食品,分別於93年 6月17日及 6月19日在○○報○○版及○○
版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祖傳 胃藥凡罹患嚴重胃病久醫不癒 醫生放棄治療者只要
還能吞嚥食物 服葯半個月(壹仟元)有機會康復 電話:xxxxx」 等詞句,涉及誇大
不實或易生誤解,經桃園縣中壢市衛生所查獲後,以93年 7月 5日中衛字第0930000082
號函報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處理,經該局以93年7 月7 日桃衛醫字第0930027418號函移
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得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委刊後,
以93年 8月 9日北衛藥字第0930033291號函檢附訴願人93年 8月 6日說明書及行政院衛
生署92年 2月18日衛署食字0910057200號書函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2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59944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
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案經該所於93年8 月26日訪
談訴願人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8 月31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820500 號函
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 月8 日北市衛
七字第093364560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3年
9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0月14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為訴願人之母親所刊登,僅是為完成祖父的遺願,並無實際商品。訴願人於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說明時所提出「○○錠」食品之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係情急之下所
為,該配方並未生產上市,況系爭廣告僅提及一般通俗的病名,並無商品名稱,何以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銷售「○○錠」食品,分別於93年6 月17日及6 月19日在○○報刊登如
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內容,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年7 月7 日桃衛醫字第0930
027418號函及所附桃園縣中壢市衛生所93年7 月5 日中衛字第0930000082號函、系爭廣
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3年8 月9 日北衛藥字第0930033291號函及所附訴願人93年8 月
6 日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92年2 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10057200號書函、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93年8 月31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820500 號函及所附93年8 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
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查本件訴願人銷售「○○錠」食品,刊登前揭廣告之內容影射食用「○○錠」食品,具
有治療胃病之功效,核屬涉及生理功能,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
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規定,其
整體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系爭廣告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訴願人之母親所刊登,僅是為完成祖父的遺願,並無實際商品
;且其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說明時所提出「○○錠」食品相關資料,係情急下所為,該
食品並未上市,況系爭廣告僅提及一般通俗的病名,並無商品名稱,並無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規定等情。經查依本案卷附之訴願人93年8 月6 日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出具
之說明書所載略以:「主旨:有關○○報93年 6月17日第○○頁、6 月19日第○○頁刊
登『……祖傳……』廣告乙案。說明:一、右列廣告,乃本人所刊登之廣告,借用○○
○○的聯絡電話。(○○○○為本人之母親)二、刊登之產品為『○○錠』乃為食品…
…」該說明書並經訴願人簽章。準此,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訴願人之母親所刊登,且
無實際商品乙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訴願人若無實際商品供販售,何以需刊登系爭
廣告?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況訴願人亦未提供系爭廣告係由其
母親所刊登之相關具體事證供核,僅空言主張,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再查,
本件系爭廣告雖未記載所販售商品名稱,惟其載明訴願人之聯絡電話,消費者自得透過
使用該電話之聯絡以獲知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是以,本件系爭廣告自屬訴願人為達宣
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而該廣告之內容整體已涉及
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業說明如前,是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提及一般通俗的病名
,無商品名稱,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乙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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