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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7487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系列」食品,在○○○購物網( http:xxxxx...)刊登之廣告內容
    述及「○○精選館--○○系列○○茶.....會員價:488元..... 產品介紹:以『○○、○
    ○』為主調,加上○○老師結合養生學與命理所調配的養生開運配方,可幫助您窈窕身材..
    ....『○○』經醫學證明能加速脂肪代謝燃燒,具有防癌的功效;而『○○』則有健胃、防
    止貧血及滋潤皮膚的效果......TEL:xxxxx......」等詞句,並具有線上訂購功能,其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案經民眾於93年10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
    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0月 7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3204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
    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10月14日訪談訴
    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後,以93年10月15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310038
    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0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7487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三)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法規,且販售之產品旨在助人,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也已立即將
      不妥之文字刪除。系爭文字係引用相關報導,關於○○的醫學及健康相關報導相當多,
      都提到○○有預防癌症及抗腫瘤的效果,請再給訴願人一次機會,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系列」食品,在前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違規廣告,此
      有系爭廣告、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10月15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1003800 號函及所附
      93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亦自承系爭廣告係由其所刊登。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查系爭廣告刊登「......『○○』經醫學證明能加速脂肪代謝燃燒,具有防癌的功效
      ;而『○○』則有健胃、防止貧血及滋潤皮膚的效果......」等詞句,有使一般消費者
      誤解食用其產品即可獲得其所宣傳之功效,其整體表現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核與前揭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部分例示之詞句相當;又訴願人所
      指「○○」功效之研究成果,亦係針對該營養素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訴願人產
      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
      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
      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
      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
      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
      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
      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
      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訴願人雖主張事後已立即將
      不妥之文字刪除云云,惟尚難解免其違規責任,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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