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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5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
    474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代理進口販售「○○
    」食品,於93年6月30日在網路(http:xxxxx...)刊登「○○..... 供貨商店:○○(股)
    公司......產品介紹『○○』產自三國赤壁-黃蓋湖、滄湖兩大淡水湖的蓮籽經機械加工精
    選而成,富含人體必需的微量元素及各種礦物質,長期食用具有降低血壓、血脂、健脾胃、
    安神固精清心、防癌治療等功效,是難得的天然營養滋補品......」等詞句,並具有線上訂
    購功能,案經臺東縣衛生局查獲後,以93年 7月19日東衛食字第0930008225號函移由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該局查明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乃以93年 7月27日北衛藥字第09300304
    3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 3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5636000號函
    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
    所於93年 8月10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作成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93年 8月
    11日北市正衛二字第 09360507300號函檢附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
    分機關復於93年 8月31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
    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9月15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4743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 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年之廣告文案完全與原產地廠商之外包裝所載相同,絕無自行添加文字。原包
      裝文字指因產品富含「人體必需的微量元素及各種礦物質」,所以長期食用即可吃得「
      人體必需的微量元素及各種礦物質」,而可有何種功效,並非逕謂食用產品可如何,應
      無不實、誇張或使人易生誤解之處。訴願人於3 年前引進系爭產品時,因市場反應冷淡
      ,負責業務人員全部離職,未有任何銷售,現有人員亦無人知悉尚有系爭廣告存在。原
      處分機關應先行命改善,不改再罰,方合乎法理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 
      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已有例句。又是否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應
      就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觀察之。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6 月30日在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臺東縣衛生局93年7 月19日東衛食字第0930008225號函及所附系
      爭廣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8 月11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507300號函及所附93年8
      月10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31日訪談訴願人代理
      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文案完全與原產地廠商之外包裝所載相同,原包裝文字指因產品
      富含「人體必需的微量元素及各種礦物質」,所以長期食用即可吃得「人體必需的微量
      元素及各種礦物質」,而可有何種功效,並非逕謂食用產品可如何,應無不實、誇張或
      使人易生誤解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產自三國赤壁-黃蓋湖、滄
      湖兩大淡水湖的蓮籽經機械加工精選而成,富含人體必需的微量元素及各種礦物質,長
      期食用具有降低血壓、血脂、健脾胃、安神固精清心、防癌治療等功效......」等詞句
      ,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其所述之功效,實已
      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又訴願人所指「微量元素及礦物質」功效之研究成果,亦
      係針對該營養素本身所具備之功效,並非針對訴願人產品所具效能之研究報告。對於消
      費者以商品型態銷售而具有明顯營利目的之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
      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廣告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
      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
      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
      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
      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
      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無人知悉尚有系爭
      廣告存在及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命改善,不改再罰乙節,查訴願人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刊
      載,而系爭廣告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訴願人自應對其違規行為負
      責;又違反食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命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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