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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
944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販售「○○膠囊」食品,其產品包裝內所附說明書標示有「【神農本草】記載紅
景天輕身益氣......【四部醫典】記載紅景天......善潤肺、能補腎、理氣養血主治:周身
乏力、胸悶、噁心體虛。【本草綱目】記載紅景天......調動人體的抗病能力......每粒成
份:紅景天萃取物......衛署食字號第0920008520號......」等詞句,案經民眾於93年 7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書面檢舉前開說明書之內容與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販售「○○膠囊」之產品包裝內所附說明書之標示內容相同。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 1日
及 9月 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食品包裝內所附之
說明書標示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9月17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9442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一)涉及生理功能者......(四)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
整之引述者:例句:衛署食字第8801200號。」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認為食品於進入市場上販賣後,始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於 93年8月間抽查訴願人公司,現場未發現有製造、販賣系爭食品
;且系爭食品說明書內容及其所載衛署字號,係訴願人向○○公司借用打樣,供客戶參
考,待客戶正式簽約下單後,將由客戶負責向衛生署辦理申請許可證號等。訴願人既未
製造、販賣系爭食品,實不應予以處分。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膠
囊」食品,其產品包裝內所附說明書,載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標示,有系爭食品說明
書及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日及9月3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查該食品說明書標示內容所述詞句,影射食用系爭食品具有輕身益氣、潤肺、補
腎及調動人體抗病能力等效用,且對於周身乏力、胸悶、噁心體虛等具有功效,經核其
標示內容之詞句已涉及生理功能;次查系爭食品說明書內容所載「衛署食字號第092000
8520號」,涉及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依首揭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之規定,其整體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再者,依卷附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20008520號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所示,系爭食品
說明書標示之「衛署食字號第0920008520號」,係行政院衛生署審查由案外人○○有限
公司申請審定品名為「○○膠囊」(原料名稱及分量與系爭食品不同)之產品為食品之
核准字號,是該衛署字號非系爭食品標示所得引述使用,如予以引述使用,自屬食品標
示不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系爭食品說明書標示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於進入市場上販賣後,始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及系爭食品說明書內容及其所載衛署字號,係其向○○公司借用打樣,供客戶參考,
待客戶正式簽約下單後,將由客戶負責向衛生署辦理申請許可證號,其並未製造、販賣
系爭食品,不應受處分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係禁止規定,食品標示之
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
,即應予處罰,至於實際有無銷售之事實,應非所問,並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
諸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條第1項規定係以為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為保護對象,
並不僅以一般消費者為限,本件縱使如訴願人所稱,系爭食品係提供予其客戶參考之打
樣產品,然該客戶亦屬前述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多數人範圍,且其同時亦可能兼具消費
者之身分,自亦為前開規定保護之對象,故訴願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其為系爭食品之
標示時,亦不得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況本件系爭食品說明
書係由民眾於93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核處,系爭食品說
明書既係由民眾持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以推定訴願人有對外銷
售系爭食品附送該說明書之事實。本件訴願人就系爭食品僅係打樣商品之相關主張,既
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各節,委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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