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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3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70386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健康中心」負責人,該健康中心非醫療機構,卻於93年 9月 6日
在網路(xxxxx) 刊登「......○老師目前接受國內外雜誌及電視臺專訪民俗療法,訪談有
關腳底按摩對健康及如何做有效的預防,中國五千年的秘術,五分鐘從腳底摸出您的健康,
腳底按摩可以改善很多的疾病、內分泌失調、預防皮膚老化、失眠、頭痛、內臟機能欠佳,
促進血液循環排除尿酸等......○○健康中心臺北市○○○路○○段○○號 TEL:xxxxx 臺
北市○○街○○號○○樓 TEL:xxxxx e-mail......」等含有病名詞句之醫療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案經本市北投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北投區健康服務
中心)查獲後,以93年 9月 6日北市北衛三字第 09360502300號函移請本市中山區衛生所(
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處理。經該所於93年9 月15日訪談訴願人
,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9 月20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93608605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負責之健康中心非屬醫療機構,卻刊載
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以
93年9月23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0386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上開
行政處分書於93年9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 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8 條(修正前)所
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59條(修正
前)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
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
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奉家傳,自幼學習國術及經絡推拿、整脊、整骨復健,於69年首先創辦「○○
協會」,終身以發揚中國傳統醫學為己任,並從事推廣教育工作。另結合○○研究會推
拿人員、○○研究員、○○人員於80年共同成立「○○協會」。依漢書藝文誌及國外醫
學文獻記載,均已證實經由神經刺激疼痛反射進而治療疾病並達痊癒。1904年俄國巴夫
洛夫更因研究反射理論而獲得諾貝爾獎。原處分機關焉知現代中西醫融合醫學已成為世
界醫學界研究潮流?訴願人並不知網站乙事,更不知何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
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訴願人負責之「○○健康中心」並非醫療機構
,卻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此有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9 月20日北市
中衛三字第09360860500 號函及所附93年9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系爭廣告等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廣告載有「......腳底按摩可以改善很多的疾病、內分
泌失調、預防皮膚老化、失眠、頭痛、內臟機能欠佳,促進血液循環排除尿酸等......
」等含有病名之文句,其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已屬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
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
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
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依前
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
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負責之健康中心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其違規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網站乙事,更不知何人所為乙節,查系爭廣告載有訴願人之機構
名稱、簡介、服務項目、地址、電話、電子信箱等事項,其廣告利益亦歸屬於訴願人,
且訴願人對上述事項之撰述內容,並未否認其真偽;又依本市中山區衛生所93年9 月15
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所載略以:「......答:不是本中心所為,本中心沒有刊登此
廣告,且貴所通知後有上網查看,已請客戶朋友上網通知刊登者立即下網以申(伸)張
本中心權益,今網路上已無法找到......」,則訴願人如可循線查知系爭廣告之刊登者
,自可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以供原處分機關再行查證實際行為人,惟訴願人就此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於94年 2月 2日依系爭網址上網查
詢結果,系爭網站仍登載訴願人之機構名稱、簡介、服務項目、地址、電話、電子信箱
等事項,此有同日列印產出之系爭網頁資料1 份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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