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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7日北市衛四字第 0
    9336365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未經申請核准,在93
    年 7月22日○○報刊登「○○」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商品品牌、產品功效、售價、相片
    及「......國內研發奈米材料的先驅者○○公司(○○) 與○○公司(○○)共同合作,
    開發出○○奈米生技護膚系列......數量有限搶美要快每位一次機會電話:xxxxx」 等詞句
    ,案經本市大同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大同區健康服務中心)查獲後,以
    93年 7月26日北市同衛三字第09360456700 號函移由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
    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該所於93年 7月(日期不詳)訪談○○報記者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 7月28日北市正衛三字第 093604878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相關事實尚有疑義,乃以93年 8月 6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543600 號函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
    區健康服務中心)再行調查,經該所於93年 8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談
    話紀錄後,以93年 8月27日北市安衛三字第 093308336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前揭化粧品廣告內容文字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
    以93年 9月 7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63654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
      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 7月 4日衛署藥字第84035223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化粧品刊登
      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
      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縱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社
      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84年7 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之化粧品商情報
      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
      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報導或免費刊登,
      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報導係由○○報記者○○○主動採訪報導,且記者報導文字並未事先給訴願人閱覽
      ,訴願人並無法控制記者報導內容。訴願人非常注意相關規定,並已獲得北市衛粧廣字
      第93061139號及北市衛粧廣字第93050932號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訴願人只提
      供依法申請的核定表資料,但於系爭報導中並無相關核定表資料內容的敘述,經訴願人
      比對記者只擷取六大功效部分,此為系爭報導唯一寫入訴願人提供之文字。又報導上出
      現之電話 xxxxx,並非訴願人電話,請查證。
    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而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達到招徠
      消費者購買之目的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
      實,有本市大同區衛生所93年7 月26日北市同衛三字第 093604567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
      告、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7 月28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487800 號函及所附93年7 月
      (日期不詳)訪談○○報記者○○○之談話紀錄、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8 月27日北市
      安衛三字第09330833600 號函及所附93年8 月2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
      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報導係由○○報記者○○○主動採訪報導,且記者報導文字並未事
      先給訴願人閱覽,訴願人只提供依法申請的核定表資料,但於系爭報導中並無相關核定
      表資料內容的敘述,經訴願人比對記者只擷取六大功效部分乙節。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商品品牌、產品功效、售價、系爭產品相片、訴願人公司名稱及訂購電話等事項;又○
      ○報記者○○○及訴願人代表人○○○分別於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中正區、大安區衛生
      所訪談時,均陳述係由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予○○報記者○○○後,由該記者撰文刊載
      ,此有前述談話紀錄影本 2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4年7 月4 日衛署藥字第
      84035223號及84年7 月12日衛署藥字第84043014號函釋規定,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
      ,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者,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況系爭資料係由訴願人提供予
      ○○報記者撰文刊載,且招徠業務之意圖甚明,本件訴願人應具有提供報社業者刊載系
      爭內容之直接故意;縱訴願人無直接故意,因其應已預見相關資料有被報社業者刊載之
      可能,且不違背其本意,亦應具有間接故意,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
      主張系爭廣告上出現之電話「xxxxx」 ,並非訴願人電話乙節,此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12月23日北市衛四字第 09339326500號函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查證系爭
      電話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該處服務中心以94年 1月12日南服四字第 002號函復系爭電
      話使用人為「○○○」。此部分雖無法查證其與訴願人之關係,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承辦人於94年 2月 2日連繫系爭電話,並以消費者身分表明因看到相關資訊後,欲購
      買系爭「○○」化粧品。經接話者表示其係宣揚媒體營業處之○小姐,該營業處於半年
      前與販售「○○」化粧品之公司合作,於○○報上刊登,目前欲購買該項商品需與○副
      總連繫,電話為「 xxxxx」,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而
      該「xxxxx」 電話,與訴願書上所載訴願人之公司電話相符。顯見訴願人之業務確與系
      爭廣告上所載之「 xxxxx」電話有關,而一般消費者依系爭電話即可購得系爭化粧品,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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