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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4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063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登記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營業,銷售「○○」食品
,於網站上(網址:xxxxx) 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系爭產品照片及「○○新上市每日 1包
去油 2包去脂」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上開食品有上述之效能,涉及誇大實或易生誤解,
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後,經該署以93年 7月 8日衛署食字第0930408775號函檢附系
爭違規廣告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先後以93年 7月15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503
5200號、93年 8月 9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5731200號及93年 9月 3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644
32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業於94年 1月 1日改制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
取證。經該所先後以93年 8月 3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30745500號及93年 8月31日北市安衛
二字第 09330839200號函檢附訴願人之申訴書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後,嗣於93年 9月21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表,同日以93年 9月21日北市安衛二字第 09330
9313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 9月24日北市
衛七字第093370635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行政處分書於93年 9
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二)涉及生理功能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內容所述文字完全未違反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
藥效能之認定表,只是參照其他廠商之想法,在每日三餐後食用能去油解膩,保持口齒
清爽,並無暗示性或隱喻性的語意。且訴願人誤以為網站仍在進行內部測試,並無意將
廣告內容刊登上網,也在第一時間將系爭廣告字句全部消除,充分表示訴願人願遵守法
令之誠意。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食品,於網路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有行政院衛生
署93年7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930408775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廣告影本、本市大安區衛生
所93年9 月21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9330931300 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查本件「○○」食品廣告,其內容影射該產品對於去油、去脂具有功效,依首揭行政
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
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確有涉及誇大不實或
易生誤解之情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7 月8 日衛署食字第0930408775號函審認在案
,是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所述文字完全未違反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
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並無暗示性或隱喻性的語意乙節,核
不足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誤以為網站仍在進行內部測試,並無意將廣告內容刊登上網,也在第一時
間將系爭廣告字句全部消除,充分表示訴願人願遵守法令之誠意云云。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
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查食品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之衛生法規,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廠商,即應注意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予遵
行。準此,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況本件訴願人之
違規行為係違反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之禁止規定,應受有過失之推定,訴願人既
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復於訴願理由自承本件違規事實係因誤認系爭網站仍在進行測
試所致,自難謂其無過失,依法應予處罰;再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係禁止規
定,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之義務,如有違
反,即應予處罰,縱令訴願人事後已為改善,亦無礙其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此徵諸前
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 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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