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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 09337
023600號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 6月18日○○周刊第○○期第○○頁刊登「……○○老師推薦……使用
目前在歐美、日本大行其道的豐胸聖品,也就是含有琉璃苣油所提煉出來的G.L.A 精華
,及青木瓜燉排骨精華的豐胸聖品……而且size也升了3 個cup!……在○○老師的幫助
下,○○每天早晚吃美胸食品及外擦豐胸保養品,一段時間後,豐碩的成果簡直讓人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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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胸瘦身專門店……」等詞句,易使消費者誤解「○○豐胸食品」 產品具有上述之效
能,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該署以93年7
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3040935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7 月 8日
北市衛七字第09335427500 號函移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明系爭違規食品廣告乃由訴願人所委刊,遂以93年8月 30日北
衛藥字第093003597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9 月13日北市衛七
字第09336602900 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
務中心)查明。經該所於93年9 月17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當場製作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並查明系爭廣告係由訴願人製作及刊登後,遂以93年9 月20日北市正衛
二字第09360619600 號函檢附前揭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 月29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0
23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3年
10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88年 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
、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2 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前已遭原處分機關處分6 萬元在案,因系爭廣告乃同時期發
包數家平面媒體刊登,故原處分機關前已採合併處分,何以又獨立處分本案,似有違反
一事不二罰之虞。且訴願人得知系爭廣告違法後,即終止該廣告所有刊登事宜,顯見訴
願人遵守法令之誠意,本廣告既係於原處分機關告知違法前所刊登,亦應與前處分合併
辦理,方符信賴保護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詞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 月31日衛署
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意旨,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
,此有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中正區衛生所93年9 月20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19600 號
函及所附93年9 月17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廣告確係其所刊登,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因系爭廣告乃同時期發包數家平面媒體刊登,故原處分機關前已採合併
處分訴願人6 萬元在案,何以又獨立處分本案,似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虞云云。按有關
違規廣告之處理,係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之方式論處。經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係以訴願人於93年6 月18日○○周刊第○○期第○○頁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食
品廣告為處罰標的,此與訴願人所稱前行政處分書中違規食品廣告之行為所為之裁罰無
涉,況違規食品廣告之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且係於不同日期刊登,核屬不同之行為,自
應予以分別處罰,而不得以單一違規事件視之。是訴願理由所辯,顯屬誤解,委難憑採
。
五、又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既係於原處分機關告知違法前所刊登,亦應與前處分合併辦
理,方符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信賴保護原則,係保護民眾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訴願
人於不同日期出刊之刊物上分別刊登不同內容之廣告,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本
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理由所陳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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