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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2 月17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09431187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
      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
      條第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件受處分人○○有限公司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93年10月15日
      在該轄「○○日本料理」查認其所販賣之「○○」產品,於罐身標示
      :據本草綱目記載- 蘆薈主治熱風煩悶……明目、鎮心、療五疳、殺
      三蟲、痔病瘡漏、解巴豆毒及小兒諸疳熱,長久來被作為養顏、保健
      之聖品……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認其
      違規情節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4年2月1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
      1187300號行政處分書,處○○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於94
      年4 月18日前回收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4年2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1187300號行政處
      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自無損害訴願人之權
      利或利益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
      格,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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