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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 日北市衛四字
第09338768800 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93年 8月 1日在○○股份有限公司(AMxxxx電臺)「○○」
節目宣播之「○○」、「○○」及「○○」等產品廣告,其內容敘及
「......○○路○先生訂一個山藥草枕頭,你有中風睡山藥草枕頭沒
錯幫助你復健......不會再有第二次中風 ...... 山藥草枕頭可明目
、滋陰...... 高血壓的人睡,腦壓不會升高通血路...... 」、「..
.... 百草松是用10數種的青草去提煉 ......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手
舉不高,你給他推一推,可以讓你血筋鬆氣會通...... 」、「.....
. 中國化學為我們所提煉的中藥牙膏......10個洗10個稱讚,嘴齒會
口臭 ...... 扁桃腺會發炎,牙齒浮、腫、紅,洗了會消毒生齒肉回
來,效果好藥量少......」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xxxxx) 及地
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經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以93年9月6日衛中會藥字第0930012176號
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監錄帶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16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6672500號函囑本市中
正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查證
,該所乃以93年9月22日北市正衛三字第09360635600號函檢送同日訪
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前揭廣告宣播之系爭產品非屬藥物,卻為醫療效能之
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10月4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1352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宣播)。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8768800號
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3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9條規定:「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第91條第 1項
規定:「違反...... 第69條...... 規定...... 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
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
)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電臺介紹的山藥草枕頭是訴願人自己調配而成,紅花百草
松藥膏是朋友所送,而中藥牙膏係中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亦
是朋友介紹去買供自己使用,所有產品訴願人全家都用過。訴願人
本行係做臨時鐵工或清潔工,因個人興趣利用星期日向○○廣播電
臺租時段介紹健康常識及播放歌曲,並非相關產品代理商或經銷商
,沒有在做買賣,也沒有店面。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藥事法規定已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復
發文給行政院新聞局處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萬 5千元罰鍰
,該公司亦要求訴願人繳交此筆罰款且不得訴願。懇請念於訴願人
不懂法條規定且家境清寒、母親年邁、孩子車禍受傷須照顧,准予
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 93年8月 1日在○○股份有限公司(AMxxxx電臺)「○
○」節目宣播「○○」、「○○」及「○○」等產品廣告,系爭產品
非屬藥物而宣稱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 xxxxx)及
地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有行政院
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 8月 1日(星期日)(監錄時間17:58~00:5
6) 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本市中正區衛生所 93年9月22日
北市正衛三字第 093606356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按依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
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本件系爭產品經原處分機
關核認均非屬藥事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訴願人於電臺節目內宣
稱「○○」、「○○」及「○○」分別有防止中風及高血壓、明目、
滋陰;治療風濕症、關節炎、五十肩;對口臭、扁桃腺發炎效果好等
詞句內容,其客觀上已暗示或影射具有醫療效能,足使消費者產生誤
認,業已違反藥事法第69條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宣傳之規定應屬明
確。訴願人雖主張其係因個人興趣向中華廣播電臺租時段播放歌曲,
並非相關產品代理商或經銷商,沒有在做買賣,也沒有店面云云。惟
查系爭宣播內容明確提及產品名稱、使用功效、並舉出訂購個案及聯
絡地址、電話等,實已達招徠顧客消費之廣告目的,亦非如訴願理由
所稱僅係於電臺單純介紹及播放歌曲;又訴願人於前開談話紀錄自承
系爭產品介紹內容係由其本人編輯製作宣播,而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
及地址均為訴願人所有,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四、復查訴願理由雖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藥事法規定已處罰鍰
新臺幣10萬元,復發文給行政院新聞局處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10萬 5千元罰鍰,該公司亦要求訴願人繳交此筆罰款云云。惟本件依
原行政處分書所載罰鍰金額應係新臺幣 6萬元,訴願人所陳應係誤解
;而行政院新聞局依違反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處以○○股份有限公司
罰鍰及是否應由訴願人代繳部分,係屬另案問題,尚非本案訴願審理
範疇,訴願理由所辯委難憑採。至訴願人陳稱不懂法令且因經濟因素
、母親年邁及孩子車禍受傷須照顧無法承擔罰款乙節;雖其情可憫,
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
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宣播)之處分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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