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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7日北市衛三字
第09337009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南港區○○街○○號之「○○醫院」負責醫師,明知
案外人○○○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卻自91年2 月1 日起至7 月19
日止,容留其在「○○醫院」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案經原
處分機關接獲檢舉後,與本市南港區、中正區及松山區衛生所(業於
94年1 月1 日改制為本市南港區、中正區及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等
組成聯合稽查小組,並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人員,於 91年7
月19日12時許前往上開醫院稽查屬實,乃當場製作醫院診所違規案件
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於訪談○○○、「○○○醫院」之醫師○○
○及病患家屬○○○○等人,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及開業執業醫事人
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後,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30日北市衛三字
第09142967500 號函,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820號起訴書將○○○依觸犯醫師法第
28條規定罪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核
認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以93年9月27 日北市衛三字第
09337009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前開處
分書於93年9 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
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第28條之4 第3 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
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陸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惟該案現在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尚未定讞,其違法與否,尚未定論。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本市南港區○○街○○號「○○醫院」負責醫師,
明知案外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自91年2月1日起至7 月19
日止,容留其在「○○醫院」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91年7 月19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
、訪談○○○及醫師○○○之談話紀錄、本市南港區衛生所91年 7月
19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現場採證照片8 幀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願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
決處刑,惟該案現在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定讞,其違法
與否,尚未定論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組成之聯合稽查小組會同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人員,於91年7月19 日12時許前往訴願人負
責之「○○醫院」稽查時,當場查獲○○○著白色醫師外套,頸上掛
有聽診器,正坐在護理站填寫病歷,經當場抽查護理站之病歷,有○
○○筆跡所製作且經其簽名之病歷資料,且醫院輪值表上載明「醫師
:○○○」,並有病患家屬○○○○於當場接受訪談時表示○○○有
為其住院之家屬以聽診器聽診之情事,此有前開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
19日醫院診所違規案件暨查緝密醫現場記錄表、本市南港區衛生所91
年7月19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採證照片8幀
等影本在卷可憑。按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醫師有聘僱或容留
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
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準此,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係「○○醫院」之負責醫師,明知案外人○○○未取得
合法之醫師資格,卻容留其在該醫院內替病人看診,執行醫療業務之
違規事實,乃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之處分,洵屬有據,訴願
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70
09300 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按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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