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
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318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除載有化粧品名及價格外,並介紹產品之成分、功
效及圖片等,案經民眾於93年7 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經原處分機
關以93年7月27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5243101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業
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本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查明系爭違規廣告之責任
歸屬。案經該所查認系爭廣告確係由訴願人所刊登後,以 93年9月21日北
市安衛三字第09330926902號函移請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業於 94年1月1日
改制為本市松山區健康服務中心)調查取證。經該所於93年9 月30日訪談
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後,同日以北市松衛三字
第09360689300 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
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化粧品廣告內容雖經訴願人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惟與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且未重新申請核准,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9
3年10月11日北市衛四字第093373180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
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
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
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
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 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
......二、......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稱傳播工具之
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業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廣告核定,
故本件處分與事實不符。本次刊登之商品名稱係依進口商提供之名稱
刊登,訴願人無法擅自修改名稱。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影本、
本市大安區衛生所93年9月21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926902號函、本
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9月30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9360689300號函及所附
同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處理案件談話紀錄、原處分機關北市
衛粧廣字第93040725號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
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是本件訴願人
刊登之系爭廣告,與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即擅自在網
站上刊載,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本次刊登之商品名
稱係依進口商提供之名稱刊登,其無法擅自修改云云。查依卷附資料
所示,系爭廣告內容與訴願人申請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
,此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3040725號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
核定表1 份在卷可憑,訴願人既未重新申請核准,自不得刊登系爭廣
告;又依前開廣告申請核定表所載,訴願人經核准刊登之商品名稱為
「○○」,訴願人若需依進口商提供之名稱而有變更經核准廣告內容
中商品名稱之必要,自應依前開規定重新申請核准後,始得刊載。訴
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